最高院指定管辖之涉案金额6000万元合同诈骗案被裁定发回重审辩护词——100个无罪辩点

【导读】此案属刑民交叉案件。一审孙某平被判10年有期徒刑,罚金50万元。孙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们律师在二审介入,通过阅卷,多次会见孙某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涉及犯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有:本案管辖错误;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审计报告》是孤证,且属于绝对排除的证据;孙某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本辩护词是刑民交叉案件类的登峰之作,是以法律辩无罪的范本。2017年6月11日,二审法院广东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故分飨如下:
邓忠开律师近照孙某平被控合同诈骗罪二审辩护词———100个无罪辩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经济纠纷,孙某平不存在任何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孙某平合同诈骗罪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平无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而在本案中,孙某平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孙某平的行为完全不具备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法律概念不清和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对孙某平作出有罪判决。故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考虑,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释放。
辩护意见共五个部分:
一、本案惠州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不享有管辖权。
二、本案是性质明确的经济合同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三、本案指控的证据不能成立。
四、本案刑法构成要件分析不构成犯罪。
五、本案应直接判决无罪。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4年2月中旬,广东金某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通公司)、广东浆某交易所的实际控制人郝某远、业务总监张某峰(均另案处理)经人介绍认识黄某健,并向其推荐分批购买广州市金某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联公司)、广州市鸣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某公司)和广州市翠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某公司)名下一批价值6000万元纸品,同时由金某通公司作为担保,承诺上述三间公司在3个月到期后以总价共计6255万元回购上述纸品,并由金某通公司与黄某健签订回购纸张的《销售合同》,合同所涉纸品均全部存放在广州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物流公司)仓库。
2014年3月7日,黄某健与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平签订《购货合同》,约定鸣某公司将8500.522吨、总价人民币2000万元的纸品(五五折)销售给黄某健,并指定货物由德某物流公司仓库作为仓储保管方。德某物流公司以质押方式办理手续,向黄某健出具货物《入仓单》。同日,黄某健与金某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黄某健存放在上述《购货合同》所涉德某物流公司仓库的纸品以人民币2085.0052万元销售给金某通公司,金某通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黄某健与鸣某公司在德某物流公司办理了相关出质货物的转让手续,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人孙某平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的货款。同日,上述孙某平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00万元到鸣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一审法院就以上事实均已认定)。
到期后,金某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回购上述三家公司纸品,先后多次向杨某链账户支付款项以延期,加上2月24日支付的回购合同履约金360万元,共支付742.5万元。2014年8月5日、8月14日,黄某健将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的共计18513.7吨纸品的货物转让给杨某忠,并在德某物流公司办理了货物转让手续。后杨某忠在德某物流腾某仓提取了约1000吨纸品时,被告知无法继续提取,相关纸品已经质押给银行,银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
2014年8月18日,惠州市金某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源公司)的黄某健到惠州市公安局书面控告(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一卷第3页、4页和5页),控告事项:广东金某通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金某联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鸣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翠某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峰、郝某运、陈某杰及相关人员共同诈骗其公司6000多万元。2014年9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报信息大队受案登记,2014年9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决定对金某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8日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平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平作为鸣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平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一、本案惠州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不享有管辖权
黄某健与鸣某公司《购货合同》(合同号:gh-2014030701)签订过程:
被告孙某平在合同签订之前,与黄某健并不熟悉。因为2014年鸣某公司资金紧张,曾经向其介绍过银行贷款业务的广东浆某交易所老板郝某远,提出深圳有融资方,具体情况可以跟他公司的张某峰联系。
于是孙某平联系了张某峰,并向他提出鸣某公司需要200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资金进行周转,直到2014年3月初,张某峰反馈对方初步同意,并带了对方(金某源公司)的人来鸣某公司考察,鸣某公司向他们提供了账务报表等公司资料,之后过了十多天张某峰向孙某平说对方(金某源公司)同意了,并约定一起到德某物流公司去签订合同,2014年3月7日签约当天有鸣某公司的孙某平;金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士杰、郝某林、徐某;德某物流公司的邓某等人;还有就是黄某健(金某源代表),和黄某健带来帮手清点货物的两个人。孙某平交代邓某将鸣某公司名下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的8500吨左右,价值2000万元人民币(五五折价)的纸张调出来,由邓某负责在德某物流公司的仓储系统中将这批货物导出,制作成表格,并交代仓库的人带黄某健等人去查看清点相关纸张,黄某健现场确认无误后,再由邓某负责办理相关纸张的货物货权转让,至此鸣某公司向黄某健交付了8500吨出质纸张,接着黄某健与德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之后,黄某健才拿出其公司早已准备好的《购货合同》,让孙某平签名。孙某平代表鸣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后的同日,黄某健与金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杰签订了《销售合同》。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一卷133页、206页黄某健陈述、199页闵锐的陈述,以及112页孙某平的供述,三人所述一致,基本上可以确定此次签约情况如下:
签约时间:2014年3月7日(上午)
签约地点:德某物流公司所在地(广州)
签约人物:鸣某公司的孙某平、金某源公司的黄某健、闵某、杨某忠、德某物流公司的徐某、邓某、陈某辉等
基于以上事实,鸣某公司的孙某平与黄某健签订《购货合同》,是在金某源公司派人通过对鸣某公司的前期考察、后指派黄某健到德某物流公司(多次)清点8500吨纸张,直到黄某健与德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确实保证这8500吨纸张到手后,黄某健才将准备好的一式两份《购货合同》,让孙某平签字盖章。至于黄某健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是其基于其公司内部行政管理程序,而未完成的签约手续而已。虽然《购货合同》上手写签约地点“惠州市惠城区”,但不具有相对方鸣某公司的合意,以此不能认定惠州就是合同签订地,且此时鸣某公司已经将8500吨纸张交付给了黄某健。
本案受害人黄某健单方持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平已经签字盖章的《购货合同》,回到惠州市金某源公司盖章,此时合同在一方履行,另一方接受时,已经成立并生效,回去惠州公司盖章仅具有签约形式,并无实际合意(要约、承诺)内容。因此合同签订地在本案毫无意义。从手写的字体上分析,手写的签约地“惠州市惠城区”字样,不能排除是后来金某源公司一方在打印件合同上加上去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较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文三、关于案件管辖: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很显然,此案:
第一、(实际)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前期考察、洽谈、清点质押纸张、交付出质物、黄某健接受出质物,后与德某物流签订出质物的保管合同均在广州,合同的整个缔约、协商、合同履行过程均在广州;
第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在广州;
第三、合同履行地、出质物存储地在广州;
第四、黄某健拿着孙某平签字盖章的合同,去金某源公司盖章签字走完内部程序后,将签字盖章的合同交付给孙某平的地点也是在广州;
第五、黄某健出借给孙某平的2000万元资金是在深圳的杨某云、杨某链、杨某坛、王某四人各自的深圳银行账户转帐到黄某健深圳银行账户,然后黄某健将2000万元分批转入孙某平的广州账户。
因此,本案的“犯罪行为地、财产取得地”全部在广州。即便存在合同诈骗,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发生在广州,应由广州市公安局管辖,不应由惠州市公安局管辖。由于管辖违法,侦查主体违法,所有的侦查证据都是无效的,在案取证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被法庭采信。
二、本案是性质明确的经济合同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通过庭审,本案事实清楚地表明,这是一个双方自愿、平等,经协商一致,已经在履行的民事合同,不是合同诈骗,属经济纠纷。
惠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惠公)提捕字(2014)00235号经依法侦查查明事实为:
1.2014年2月21日,金某联纸业与黄某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内明确标明黄某健向金某联纸业购买10013.582吨纸张,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黄某健将该笔货款汇入金山纸业法人代表郝爱美个人账户,并在2014年2月21日与德某物流签订了该批纸张的《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由德某物流法人代表王某燕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德某物流出具相应的《入库单》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权人变更为黄某健。
2.2014年3月10日,鸣瑞公司与黄某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内明确标明黄某健向鸣某公司购买8500.522吨纸张,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黄某健将该笔货款汇入鸣某公司法人代表孙某平个人帐户,并与德某物流签订了该批纸张的《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由德某物流法人代表王某燕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德某物流出具相应的《入库单》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权人变更为黄某健。
3.2014年3月25日,翠某公司与黄某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内明确标明黄某健向翠某公司购买3500.29吨纸张,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黄某健将该笔货款汇入翠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个人账户,并在与德某物流签订了该批纸张的《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由德某物流法人代表王某燕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德某物流出具相应的《入库单》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权人变更为黄某健。
黄某健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5日与金某联公司、鸣某公司、翠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后的同一天,分别与金某通公司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
本案共9个合同:3个《购货合同》、3个《销售合同》、3个《货物仓储保管合同》,但只有黄某健与鸣某公司孙某平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与鸣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合同的主体不同,签订的时间不同、地点不同,涉额金额也不同,与孙某平无有任何关系。
法定代表人孙某平的鸣某公司与黄某键签订的《购货合同》,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我们对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至于金某通公司与黄某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三个月后回购质押纸张,孙某平的鸣某公司并不知情,因为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孙某平的鸣某公司以8500吨纸张作为质押担保,且已出质交付(实际价值达4000万元),2000万元仅是8500吨纸张价值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