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6日,记者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清波海鲜店、福州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等6家水产品经销企业、餐饮企业因销售不合格水产品收到行政罚单,罚款总额达23万元。另有1家企业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近日,福州市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地樟城镇清波海鲜店销售的淡水黄颡鱼进行抽验,检测结果显示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部的标准要求。经查,清波海鲜店销售食用农产品,进货采购食品农产品没有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履行对其进货采购食用农产品承担查验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近日,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处罚决定,责令清波海鲜店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0.4元,罚款10万元。
福州市马尾区渔父客家餐饮店销售的草鱼,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部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标准要求。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处罚决定,没收渔父客家餐饮店违法所得564元,罚款0.5万元。
另外,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连续派出4张行政处罚单:鼓楼区银金水产摊销售不合格大象蚌、海蚌,没收该水产摊违法所得175元,罚款5万元;某水产摊位销售不合格海蚌,没收其违法所得66元,罚款5万元;旺达小吃店采购的青斑鱼不合格,给予该店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19.8元;罚款2万元;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销售采购的水产品不合格,给予该公司警告,责令改正,罚款0.5万元。
经检测,福清市音西鲜品汇便利店销售的鲫鱼,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和环丙沙星之合计)项目超过限量标准,其行为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标准要求。当事人销售的鲈鱼经检,隐色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标准要求,其限量要求为不得检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来源无法确认,具有主观故意。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延伸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于食品标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处罚办法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规定:
附录四(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