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01、
移民后太招摇,移民国请求跨国情报交换,中山地税局追税3,474万元
15年10月,中山市地税局专项工作组经过两年半调查,最终找出了当事人持股企业的隐名股东—x某母亲以借款为由,长期套取其隐性持股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再通过多名家族成员的香港银行账户逐步将国内投资所得向移民国转移的基本事实。中山市地税局专项工作组依法要求企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x某母亲个税共计3,474万元。
本案事发主要是由于在当事人移民后向移民国申报低收入,而在移民国持有5处豪华房产、6辆名贵汽车……拥有的资产情况与申报的低收入不相符而引起了移民国的注意,移民国遂向中国发出跨国情报交换请求。
具体事由:
2012年末,c国税务局通过我国驻国际联合反避税中心(jitsic)代表处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协助请求,希望我方提供中国移民x某和l某夫妇在华的收入和纳税情况。
x某和l某夫妇原籍中山,于06年12月移民c国,并在c国一直按低收入申报纳税。但c国税务局掌握的资料显示,x某和l某两人在c国期间共购置了5处豪华房产、6辆名贵汽车,并在中山市内购置了3处房产、2块土地。x某银行账户同期有大量来自中国亲属的资金汇入记录,且汇入频率高、金额巨大。c国税务局怀疑两人没有如实申报在华财产和收入,存在避税嫌疑,因此通过国际联合反避税中心向我国发出税收专项情报,请求协助核查该夫妇在华收入和纳税情况。
根据c国的情报线索,本次调查涉及当事人曾直接或间接持股的13家企业。中山地税局税务人员通过征管信息系统迅速掌握情报所涉企业的税务登记信息、生产经营状况及当事人申报纳税情况等基础数据,并向本市公安、国土、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发出协查文书,全面了解x某和l某夫妇两人的出入境情况、资产购置存量、股权拥有情况和资金流水信息等。前后翻阅核查了上万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2300多条出入境记录、10家企业横跨9年的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9宗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材料,查获逃避税事实。
涉税认定:
确认了x某母亲为企业的实际投资者,x某母亲以借款为由,长期套取其隐性持股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再通过多名家族成员的香港银行账户逐步将国内投资所得向c国转移的基本事实。
中山市某企业实际投资者x某母亲从投资企业处取得的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尚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部分,应视同企业对其的红利分配。中山市地税局专项工作组依法要求企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x某母亲个人所得税共计3474.37万元。
02、
利用个人境外账户收取境外款项,上海国税追税上百万
16年7月,上海市闵行区国税局稽查局成功破获一起利用个人境外储蓄账户收取款项,以隐匿公司收入的逃税案,追缴税款上百万元。
本案涉及上海某科技公司向日本客户提供服务,却用个人境外账户收取服务款,而未申报纳税。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收款事宜,日本方税务部门已约谈该公司负责人,且中国方稽查局是通过“一封情报交换函件”获取逃税线索的。
具体事由:
本案中,上海意讯网络信息科技公司利用法定代表人刘某,刘某曾以公司的名义,与3家日本公司签订过软件开发和技术维护服务协议,利用刘某个人4个境外银行账户收取境外服务款项达1.7亿日元(约合人民币1,300万元),而未申报纳税。
稽查人员要求刘某解释其个人账户收款的性质及来源,刘某称有关收款是自己取得的劳务报酬,未申报个人所得税。当被要求提供收入来源时,刘某拿不出任何证据。
经过税法解释,刘松最终承认其个人账户收款是公司的服务收入,并提供了业务合同等证据资料。刘某还向稽查人员透露,日本的税务部门已约谈过他,他正为要不要说实话而纠结。
03、
非居民境外间接转让股权,海口国税追税4.55亿元
16年5月,海口市国税局成功追缴单笔非居民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4.55亿元,创海南省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缴纳企业所得税新高。
本案涉及海口某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拟被其外国股东转让,即股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都为境外非居民企业。
该股权交易涉及一大型房地产项目,交易金额和涉税金额巨大、交易项目包含股权和债权、股权转让外方股东组织结构复杂、被转让企业的股权变动次数多且存在股权纠纷。
具体事由:
中国a公司将收购新加坡某企业旗下的一房地产项目,交易总金额为105亿元人民币,是当时国内金额最大的商业地产大宗交易。该房地产项目的所有人是b公司,b公司90%的股权由海南c公司控制。该项交易通过a公司设立在境外的子公司从新加坡某公司手中收购其持有的海南c公司100%股权的方式来实现。
2015年8月20日,新加坡某公司与a公司下属公司在境外设立的hb公司签订海南c公司股权权益转让协议,交易金额为105亿元人民币,其中股权交易对价为45.63亿元人民币,其他为股权受让方支付购买债权的款项。
04、
低价外销将利润转移到境外,沈阳国税反避税追税1,650万元
16年8月,沈阳市国税局实施反避税调查,认为境内公司外销给境外关联方的价格明显过低,依法对境内公司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利息合计1,650余万元。
本案涉及境内公司与其境外母公司关联销售,境内公司以低价将产品外销给境外母公司转移利润到境外,同时境内公司对其境外关联公司违规支付服务费,以及境外母公司利用境外空壳公司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等几重罪。
具体事由:
沈阳市国税局反避税调查人员在对a电子公司经营数据和企业信息进行分析时发现,a公司的境外母公司b国际电子公司是该行业的全球领军企业,a公司90%产品是外销,而且均是外销给境外母公司b,但外销给b公司的产品毛利率很低,只有同类产品内销毛利率的1/3。销售价格明显低于独立企业对外产品交易价格,不公允。
同时,调查人员在a公司国际税收业务进行风险分析时还发现,该企业存在对其母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违规支付服务费问题,以及b公司利用空壳c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试图利用税收优惠少缴股息税款问题。
针对a公司存在的相关问题,沈阳市国税局依法对a公司发出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补征企业预提所得税1250万元,企业所得税185万元,利息215万元。
05、
“导管公司”享受中港税收协定待遇,泉州国税追缴1,088万元
17年9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国税局通过追踪调查,确认香港b公司属于其上级公司为避税而在香港地区设立的“导管”公司,b公司获得境内企业股息红利后不具备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条件,依法对其作出补缴股息所得税款1046万元,加收滞纳金42.36万元的处理决定。此案是审批制度改革后,福建省查办的首例非居民企业不当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补税逾千万元的案件。
本案涉及利用在香港设立“导管公司”,来享受中国—香港股息红利的税收协定待遇事项,非居民自中国内地取得的股息红利预扣税10%,而分到香港,预扣税是5%。
具体事由:
b投资控股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其持有泉州市居民企业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49%股权。
2015年11月,a公司决定按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股息,b公司可分得股息2.09亿元,适用税率为10%,b公司分得股息应缴纳预提所得税2,092万元。
a公司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向丰泽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申请b公司享受《中港税收安排》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5%的优惠税率。
申请优惠后,税务机关对b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根据《中港税收安排》第十条也明确,享受股息税收协定优惠的企业必须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税务机关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企业股权架构图、公司注册证书、经营情况、股息资金流向记录等与判定企业受益所有人相关的资料。
后经调查认定,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并非香港居民,不属于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不应享受《中港税收安排》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丰泽区国税局依法向b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补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税款1046万元,并从其申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扣缴税款之日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06、
透过“导管公司”间接转让股权,贵阳国税追税1.44亿元
16年12月,贵阳市国税局历时1年,办结该省迄今为止金额最大的反避税案件,入库税款1.44亿元。
本案涉及境外母公司通过两层“导管公司”在境外间接转让中国资产,“导管公司”没有实质经营,没有合理商业目的,被中国税务机关追征税款的情形。
具体事由:
15年12月,贵阳市某区国税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其所辖的贵阳x公司所做广告中,公司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其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信息均无变更。
后经贵阳市国税局国际办分析发现,贵阳x公司的母母母公司x(hk)香港公司已将其在境外间接转让给y公司(bvi)。被直接转让的s公司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仅有7万元,股权转让成交价格却高达50多亿元。遂分析认定中间层s公司和g公司为“导管”公司,x(hk)香港公司在境外间接转让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财产。
专案组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发现x(hk)公司转让s公司取得的收益,与s公司和g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资产总额、生产经营状况、收入和现金流都明显不匹配。s公司与g公司均无积极经营行为,2013年和2014年,s公司没有收入,g公司的收入100%来自贵阳x公司的利息。
综合种种事实,再考虑到本次交易在bvi不需缴纳资本利得税或其他与财产转让有关的税收,税务机关认定,这次间接股权转让商业目的不合理。
07、
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衢州国税局追税715万元
17年3月,浙江省衢州市国税局追缴一起以支付商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为名,向境外母公司转移支付大额利润避税案例,追税715.12万元。
本案涉及以支付技术服务费为名,向境外关联方转移支付大额利润避税及转移资产的事项,被税务机关做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专项核查工作时发现。
具体事由:
2015年3月,衢州市国税局开展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专项核查工作时,发现m纸业公司向境外f集团公司支付费用的金额巨大。2004年~2014年10年间,该企业共对外支付费用6707万元。其中,技术服务费5800万元、商标使用费907万元。
经过对企业对外支付费用数据进行分析,检查人员发现,m纸业公司2004年~2014年间,向境外支付的部分技术服务费与年净销售额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均为4%左右。而2011年~2014年期间,企业对外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也与年净销售额存在一定比例关系,圴为1.5%左右。
最终调查组确认,企业支付的部分技术服务费、全部商标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除境外销售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可向f公司支付销售收入占比1%的商标使用费外,其余不能支付商标使用费。并对已作税前扣除的商标使用费进行纳税调整。
08、
股东隐名投资外商企业,退出时,税务机关是否应穿透其“隐名”表象而征税?
16年9月,a市二审法院则支持了原告林某的主张,认定林某的投资行为是无效投资,其取得的补偿金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溢价收入,并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被告税务机关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
本案中,林某的“隐名出资”得到了民法的保护,而在行政诉讼中,却被认定为“无效投资”和非课税对象。
具体事由:
林某以隐名股东身份向某外商独资企业出资,并参与经营管理。后因纠纷,双方约定林某在获返本金,并额外获得30万美元后退出该企业。
a市地税局对外税务分局经过检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林某额外获得款项为股权转让溢价收入,应缴纳相关税费。
林某不服此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辩称根据我国外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外资企业应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其投资行为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及认可,其并不具备法定的股东身份,由无效投资行为获得的返还,不应认定为应税所得。
主张依据:
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税务机关的主张;
二审法院则支持了原告林某的主张,否定了税务机关对林某从某外企取得的收益为股权转让溢价收入的性质认定,并提出鉴于林某对某外企的投资是无效投资,其从该企业取得的补偿金只能认定为其他财产所得,但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款对于“其他所得”有必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限制性规定,该笔收益仍不具有法定课税的条件。
09、
首例最高法“广州德发拍卖物业案”判决,重核计税依据,德发补税867万
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广州地税第一稽查局与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一案的再审作出判决。该案件是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涉税行政诉讼案件。
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有效的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