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纠纷的9个误区您知道吗?

房产继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把被继承人遗留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归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
简单的来说,房产继承是所有权及使用权继受取得方式的一种。房产作为重要的财产之一,在作为遗产继承时,当事人可能在认识上容易存在误区,有关的法律知识也知之甚少,纠纷继而也就出现了。
误区一: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吕某成年后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有平房5间,父亲病故,吕某以共有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实际中,该房应为吕某和父亲、继母共同所有,父亲去世,吕某只能继承房产份额,并且吕某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与吕某对吕父的房产都有继承权,吕某的继母如无劳动能力应当多分。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误区二:把对共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扔租住,李某病逝后,李某子女要求继承该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误区三:把继承开始前已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刘某丧偶后与张某结婚,结婚是刘某通过书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赠与了张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刘某的子女要求按照刘某的遗嘱继承这份财产,因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刘某立有遗嘱,刘某的子女也无权主张对该房的继承权。
误区四: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人。张某所持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卖房屋,过户受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前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误区五: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比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误区六: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王某、赵某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最近王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赵某认为结婚不登记同居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王某的房产,结婚不登记除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则对另一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虽然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误区七: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继承其父的一笔房产。且对这房产共同使用多年,现王某与张某离婚,王某张某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张某拿出了其父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这份遗产由张某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某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误区八: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只写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张某为夫妻,林某最近病逝,林生前与张某买得楼房一套,房产证上只登记了林某一个人的名字。林某的父母认为该房只属于林某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财产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林一个人的名下,也不能改变林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误区九: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李某拥有一栋商品房,李某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李某的妻子提出为怀有的胎儿保留份额,李某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现在社会,房价居高不下导致房产成为重要财产,因此房产继承纠纷案例也时常发生。国家对房产继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需要提前了解法律知识,以免出现纠纷,因为身外之外伤害彼此感情。问之法律网房产继承纠纷律师提供在线法律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