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律师 |保险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张王宏:金融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
编者按:保险诈骗罪是随着保险制度建立和保险业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类新型经济犯罪;保险诈骗罪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在保险诈骗罪案件中做无罪辩护,需从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保险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上着手,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是否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从根本上找出当事人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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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白怀君:曹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9.16
2、郭庆东、李新振:邹某被控贪污罪、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4.25
3、郝维国:洪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10.1
4、何训德:王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2.15
5、罗春利:王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12.5
6、刘平凡、肖裔涛:王某被判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0.8.30
7、倪泽仁:王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4.4.21
曹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阅卷,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法理依据
诈骗罪是指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有独特的行为过程,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对方由此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1、基础事实:被告人曹xx自2007年至今一直挂靠着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淄川营业部,从事保险代理、保险产品的营销业务是事实。被告人通过跑保险、买进卖出保险卡作为经营项目和产品也是事实,对此,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曹xx在经营过程中,引入资金对其经营项目和产品进行最大限度的扩大经营,其目的是谋取经营利润,而不是将他人的投资掠为己有。如被告人所经营的保险卡产品,100万元的卡,进价60万元,利润40%。那么,如果引入社会资金投资,进100万元面值的卡,分利给投资者不到20%的利益,被告人也可获得20%左右的利润。这是本案被告人经营保险业务和产品的直接目的,也就是说,从这些基本事实上看,被告人多年从事保险业务和产品的经营,其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去诈骗他人的财产,而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其直接目的是追求商业利润,不是非法占有。
2、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害人冯xx在淄川公安分局龙泉派出所报案时虽然称“我被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淄川营业部的曹xx用假合同骗了100万”,但随后所陈述的事实过程和被告人、证人赵xx等人陈述的事实,却真实客观的说明了被告人没有诈骗事实。卷宗材料中所反映的被害人对打款100万元的详细过程是:被害人是于2011年3月初通过一个邻居赵xx认识了曹xx。当时赵xx对被害人说曹xx是华康保险代理淄川营业部的,从事内部保险融资业务,盈利很高,并说明自己投资了100万元已收回投资并盈利。基于对朋友赵xx的信任,特别是赵xx投资已盈利的事实,让本案被害人动心,决定投资100万元,投资前,对被告人经营具体什么产品,怎么运作被害人也没有细问,只是心动于朋友已盈利的事实和年息1 分6的利息,被害人就拿出100万元,要求入半年,曹xx表示同意,这样被害人于2011年3月27、29日分两次打入被告人银行帐户100万元,被告人当时打下收据,事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半年利息8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害人打入被告人银行帐户100万元并不是基于假合同的蒙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而主要是基于对赵xx的信任和对其投资获得了可观利润这一事实的正常判断而做出的投资行为,因为赵xx投资和盈利是真实的。根据卷宗材料中被害人所述事实,如果没有朋友赵xx投资盈利事实,被害人不会动心做出投资100万元的决定。而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对融资产品的介绍,只是一种对自己经营项目、产品的夸大宣传,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100万元到帐后,被告人没有直接做保险卡业务,其用于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只是充实经营业务的流动资金,原来的借款都是对保险业务和产品的投资。也就是说被告人将冯xx的100万没有扩大保险卡投资,是因为已经购买了很多保险卡(证据卷第18页“当时我手里有80多万元的保险卡),继续购买保险卡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为了避免损失及时改变经营思路,将冯xx的100万用于其他保险业务和偿还经营借款,这些是经营的需要,实质上也是进行了保险业务和产品的投资,其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挥霍,其所归还的借款都是经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个人生活借款不可能动辄几十万上百万。
3、关于假合同的问题。被害人100万投资半年到期后,到了10月份被害人在追索债务过程中,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的合同,该合同被告人在甲方签名并盖了一枚假章,乙方的签名处也是被告人以被害人名义签的,等于是自己跟自己签合同,制造这份假合同被告人的目的是应付拖延一下被害人的索债,但被害人看到合同时就已识破乙方的签名是被告人签的,被害人对这份假合同并没有作出任何财产性处分行为,即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免除被告人的债务或打款给被告人,因此该假合同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客观方面之行为,这样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况且,应被害人的要求被告人于2011年11份给被害人重新打下10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于2011年12月8日开始,陆续偿还了71万余元,曹xx主动于2012年6月份与被害人进行了对帐,尚余下20万元尾款,被告仍在偿还之中。因此,这份假合同发生在被害人投资到期后追索债务过程中,不是在打款100万元的当时,被告人没有因此得到财物,被害人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失,不能认定为是诈骗行为
三、结论
被告人自2007年就从事保险业务和产品的经营活动,并于2012年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其推销保险或借推销保险产品进行融资,其目的只是为了发展公司业务,提升营销业绩,被告人压根就没有诈骗钱财的主观意识。本案被害人投资前,被告人多年的经营中从来没有投资不兑现的情形,正是基于这些事实,被害人信任的朋友赵xx才向其介绍被告人的业务,正是基于对朋友投资获利的认可,被害人才作出投资100万元的决定,其投资100万元不是基于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受到了蒙蔽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被害人客观上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其投资至今没有完全兑现,是由于被告人的经营业绩出现了不理想的状况。本案中,100万元的债务已经履行80万元,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尾款被告人也从未赖帐,并且被告人的财产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不能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完全是一种民事法律纠纷。为此,被害人于2013年9月19日已就本案争议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供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该案仍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逢假即诈,亦不可客观归罪,逢损必骗 ,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事实 ,罪刑法定。可见,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曹xx诈骗92万元构成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辩护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白怀君
2014年9月16日
邹某被控贪污罪、保险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邹某近亲属的委托,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更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们认真分析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特别是通过两次庭审调查,我们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总的观点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邹某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主要理由有二: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便利,于1998年4月28日采取隐瞒公司收入、截留单位公款的手段,将其为丈夫投保个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险费62500元非法占为己有而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从犯罪证据学的角度说,认定犯罪事实成立需要充分的确凿的证据,也就是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且所有证据应当具有一致性,即从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如果这些证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那么就不能依据这些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结合本案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我们可以作以下的分析和归纳:
首先,从公诉人所举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大量证人证言和书证来看,许多证据是矛盾的,而且许多证据本身也存有疑点,从这些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结论。
其一,公诉人所举的下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邹某已经向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62500元的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1、证人郝兴山证明,被告人邹某已将保费62500元交保险公司;2、保险单正本、收据原件证实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费已交保险公司;3、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证明,保单合法有效,收据真实;4、保险合同条款证实保险合同成立生效;5、证人周毅、王颖证实,保险公司财务科收到保户交纳的保费以后,在客户收据联并不加盖现金收讫章,被告人的收据具有证明保费已交付财务科的证明效力。
其二,部分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邹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后,其他人截留保费、销毁有关单证的可能性。1、证人武勇证实,当时长清县保险公司管理很不规范,业务都是按老传统办理的,未按照上级下发的文件规定办理;2、证人王营建证实,被告人当时确实向他反映过单位空白单证管理混乱的问题,公司分家时确实看到业务单证遍地都是的情况;3、证人陈成新证实,当时的业务是按老传统办理的,未按照上级下发的文件办理;4、长清县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在保险公司财务室门口垃圾堆旁拣到的被撕毁的业务单证碎片,确系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已办理的业务单证;5、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自己证明,其办理的业务单证有在办公室内遗失的现象,既然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办理保险业务违反上级规定,又确实存在业务单证被毁损、遗失的情况,又怎能排除被告人邹某该笔业务档案被销毁、遗失的可能性呢?
其三、公诉人提供的证实被告人未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的有关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逻辑角度看,不能得出必然的、唯一的结论。1、证人证实被告人未向公司交付保费的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传闻证据。其证词大都是“未听说过”、“未见到过”、“不知道有此事”等等,其主观的否定性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人客观上未交付保费;2、有关保险公司业务统计表、工资发放表及被告人工资单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当月没有业务提成,但这并不能反向推导出被告人必然未交的结论。因为如前所述,不排除别人私吞保费、销毁单证的可能性。若其他人暗中作了手脚,有关统计与工资发放表当然反映不出来;3、证人刘毅、李淑燕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与被告人是一对一的,其否认被告人已交纳保费的证言与被告人陈述相矛盾,不宜采信;4、有关证人证实被告人未要求提成和奖金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上述证据矛盾重重,无法从中推出一个确定的结论。公诉人据此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仅凭主观怀疑、臆断,其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其次,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看,1、被告人办理的该笔业务与以往办理的保险业务都是同一方式,被告人是按照上级单位下发的业务程序办理的,符合有关规定,应当视为被告人已经交纳保费;2、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文件,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