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人员最常见的四项权力,当然与这些权力相对应的,就是纳税人的义务。这些权力与义务,必须来自于税法。
一是检查权,同时也对应着纳税人的接受检查义务。这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的权力。检查权具体有哪些,检查权的实施,有严格的法律限定,比如税务检查人员本人要有检查的资格,是指他本人要有《检查证》,有点像驾车的驾驶证;同时,还要有对你进行检查的决定,是指给你的《检查通知书》,有点像驾车的行驶证,两证缺一不可、必须出示,否则检查行为违法。如果检查合法,纳税人就必须接受检查,这就是《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义务。此时再发生阻挠、逃避、拒绝等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能被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当然,有一点可以放心,如果拒绝检查的行为中没有暴力、威胁等妨害公务的手段,也不会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有暴力、威胁等手段,则可能构成妨碍公务,严重的就可能犯罪了。
二是审批权。审批是指,税法要求涉税的特定事宜,必须要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才能办,这个审核同意就是审批权的体现。这种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不同意就不能办。
比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就是一般人理解的“10万元”“100万元”的最高开票位数,按财政部与税务总局规定:“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这个审批就是权力。就是说,如果税务机关不同意、不批准,纳税人就买不到更高限额的发票。在与税务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纳税人应分清“审批”与“备案”“申报”之间的关系。前者必须要税务机关同意,后者不需要,只要所提供的表格够了,就算完成了备案和申报,至于真实性、正确性,纳税人对其继续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的审批权比较复杂,分散在各类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中,总体变化走势是,审批的越来越少、备案的越来越多。比如,企业资产损失,以前是要“审批”才能扣除,亦即每年纳税人要把损失的情况报给税务机关,他们同意了才能扣除;现在全部改成了“备案”就能扣除,即只要把资料备齐交过去,就可以扣除了,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党中央和国务院正在大力推进对审批的取消和下放工作,办税工作中的相关审批成本和精力耗费也会随之大大下降。
三是核定权。这个一般被纳税人理解为“自由裁量权”。但要注意,自由二字的理解并非就是口含天宪般的自由,也是有谱的事,只是谱有大有小而已。
常遇到的核定权包括:(1)如果因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而实施核定征收时,对收入、成本、利润率等的核定,是基于《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而授予的。(2)对纳税人申报的价格或计税基础偏低进行的核定。比如,你进价是100元,卖价却是80元,他可能就会给你的卖价核定成100元或者110元来征税。这是基于《税收征管法》、各税种的法律或暂行条例的规定而授予的。(3)对关联交易中的合理金额的核定,也是基于《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而授予的。
比如,对于某产品,你销售给普通客户一件是100元,销售给关联公司的却是80元一件,则税务机关可以将价格调整为100元来征税。这三个是最常见的核定权力,后面还会深入分析其具体的把握要点。除此而外,其他的核定还包括:对纳税人的纳税期限进行核定,对增值税进项税金分配计算不实的调整,某些行业的成本计算细节的调整等,分散于各类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中。
所谓核定,就是指在没有明确的核算数据情况下,人为进行的判定,它必须是“依法”做出的,也就是说,必须要有税法的授权性规定,并且按税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实施。理解这一点后,可以直接得出一个结论,即并非税务人员所做的一切“认定”都是核定,只有基于税法明确授权的认定,才是一种合法的核定。
比如张三先生投资100万元成立公司,经营两年后,公司净资产达到200万元,张三先生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李四先生,相当于张三先生从中没有赚钱,这笔交易中,张三先生交不交个人所得税?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征税方式为以股权转让的收入(本例为100万元)减除当初的持股成本(本例为100万元),差额征20%。
本例由于是平价转让无差额,所以,张三先生应纳税额为0元。税务人员对这笔收不到税的股权交易产生质疑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张三把账面价值为200万元的公司,以100万元卖掉,一分钱不挣,可能吗?税务人员认定:张三可能以高于100万元的价格销售了股权,但却只申报为100万元,双方通过现金交易的便利性,隐瞒了收入,实施了一个偷税行为。这是错误的,因为对“行为是什么”的怀疑是不能核定的,《税收征管法》并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对“行为是什么”进行核定。所以,税务机关不能以“认定为隐瞒收入,按偷税论处”之类的理由要求补税和罚款。行为是什么?只能找证据来证明,法律没有授权税务人员对“行为是什么”进行核定。
合法地讲,税务人员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授权,认定纳税人张三转让股权的“价格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于是可以核定一个价格来征税——依法只能核定金额偏低。“价格偏低”的证据是,账面净值是200万元,却以100万元销售,显然偏低,这个有说服力。“无正常理由”,就需要由张三来提供100万元销售的正当理由,比如,张三先生提出:公司虽然账面值200万元,但却开始亏损了,未来会迅速资不抵债,或者公司存在重大的被索赔的风险,或者公司其实是虚列了利润,其实已经资不抵债了,等等。
如果这些理由有证据令税务人员信服,税务就无法核定;反之,如果没有令税务人员信服,则税务可以认为“无正当理由”。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就可以核定一个转让价格来征税。核定多少?可以结合具体的情况,如公司净值、当前股权交易市场环境等。比如,核定转让收入为200万元,则张三应补税额=(200万-100万)×20%=20万(元)。这就是核定的权力。张三可以对核定金额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提出自己的证据,但最终的决定权依然在税务机关,因为这是《税收征管法》的授权。注意,因核定被补税和因偷税被补税,在后果上是完全不同的。这个在后面会讲到。
四是管理权。管理权,一般指税务登记证的登记、注销,发票的管理与销售,税收优惠、对各类申报与备案行为的管理等。管理权也分散于各类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之中,当税法直接要求纳税人遵从一定的要求时,作为管理机关的税务机关,就有权对这些要求进行管理。比如,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后,没有及时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现后,就有权“责令改正”,并且有权罚款。因为《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的规章,都规定了纳税人在工商登记后,必须于1个月内进行税务登记。
再比如,公司在基本银行账户之外,又开设了一般银行账户,却没有把一般银行账户的情况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后,也有权处以罚款。这也是基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反过来说,有一家公司,用50万元的现金采购了一批货物,这一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务院的《现金管理条例》。但《现金管理条例》针对的是“在银行开设账户的单位”而非“纳税人”,且其管理机关为人民银行,所以,税务机关没有向纳税人执行《现金管理条例》的罚款权。b公司拥有一大块土地,原计划修建厂房,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动工,于是就临时租给附近的农民种蔬菜,收点地租。这块地交不交土地使用税?b公司理解,这块土地现在用于种蔬菜,就是农业用地,按《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该免土地使用税。
某位地税人员理解与之不同。《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农业用地免税,具体条文是这样的,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看见‘直接’二字了吧,你如果直接种蔬菜,属于直接用于农业,当然可以免;但你却把它租给农民种,自己收租子,是租赁业务,没有直接用于种菜,就不符合免税条件。”税务人员的理解错在哪里?第一,按汉语的正常理解,直接用于农业,指土地直接用于农业,而非指土地所有者直接用于农业。
比如,如果在土地上修个农产品仓库,就不算直接用于农业,而必须是种上东西。第二,结合免税规定的上下文“下列土地免税”,可知,免税是针对土地的用途,而非公司的用途。不管是所有者自己种还是租给别人种,只要土地直接用于种菜,就该免。第三,结合立法原则,土地使用税是促进高效利用土地的行为,只要土地被高效利用或者用于农业,就是鼓励的行为,就应该符合免税的条件。第四,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就不用细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