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通过一个非法集资案子说说刑事案件中赃款的追赃问题

杨晨霖 律师
最近在办理非法集资的案子中,很多受害人提出被集资的钱被司法部门称之为赃款,要求追回。这就涉及到现金其固有的物权种类特性,在被使用后,否适合被追赃,今天就从民事和刑事的角度和大家分享一下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案情这样:一个做烟酒的老板,手上有什么茅台等名酒名烟的地区代理权。在全省开设了很多家店铺,通过银行和水公司集中资金囤积货品,西大大上台,打击铺张奢侈之风,烟酒降价,货品囤积卖不出去,银行和水公司收贷,资金压力巨大。
2013年开始,遍大街都是投融资的公司,为减轻资金压力,这位老板也开始注册小额贷款公司,投融资公司,注册了几家项目公司开始在社会上融资了。
通过业务员以及管理人员的努力,这个老板融到了近9000多万的资金。
这个老板将融到的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归还银行和水公司的借款,一部分用于投资,很少的一部分用于归还被融资的客户本金和利息。
由于公司无造血功能,很快无法兑现对融资客户承诺的本金和利息,最后客户报警,这位老板就被以集资诈骗抓了,下边的管理层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抓了。
进入审判程序后,很多集资参与人就要求追赃,将归还银行的钱退回集中参与人,其他辩护人也持有这样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既然称集资款是赃款,就应该追赃,将这些款项退回给集资参与人。
集资参与人以及部分辩护人提出赃款还了银行贷款,银行就应该退赃,赃款退赃涉及到以下问题。
1、民法上讲的特定物和种类物是什么?
2、现金货币属于物的种类中的哪一类别?有什么特点?
3、刑事法律法规对于赃款被使用后追赃是如何规定的。
先来说说第一个问题,民法上讲的特定物和种类物是什么。
民法上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将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特有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即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物。如一张名画、一件古玩等。当然这种分类是相对的,在种类物中,经过特别选定挑出来的物,也就成为特定物了。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特定物在交付之前灭失的,可免去义务人的交付义务,因其交付已为不可能;而如果交付的是种类,,则不能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除非同种类物已全部灭失。
种类物,是指性质、种类相同,即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物。它可以用品种、牌号、件数、长短、容积、重量等加以确定。这种物可以相互代替。如现金货币、大米、布匹、钢材、水泥等。
特定物因具有特征或被专门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因而有时又称为“不可替代物”。种类物则可用相同的物替代,故又称为“可替代物”。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的法律意义主要有:
(1)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标的物,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分类仅在交易中有意义。
(2)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故而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而不能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可责令义务人以同种类的物为交付。
根据这一区分,现金货币是种类物,集资参与人的钱被犯罪分子非法吸收和集资诈骗,既然不是特定物,当然就不能要求银行退赃了
第二个问题,现金货币属于物的种类中的哪一类别?有什么特点?
按照物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的分类标准,货币也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价值以票面载明金额来计算,不取决于其重量、体积等。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这一特性的具体体现有:
第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
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即使是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移转。因此,以货币作为借贷、保管等合同的标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货币所有权移转以后,不能再以该货币设定质押。
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货币所有权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具有特殊性。例如,某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交给他人保管,他人擅自使用了该笔钱款,货币取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现金货币作为种类物,其有“占有即所有的特点”,在本案中,集资参与的的钱被集资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水公司借款,根据占有即所有的特点,集资参与的钱进入银行和水公司的账户,即有银行和水公司占有,相应的所有权也归银行和水公司了。既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当然就不能要求银行退赃退钱了。
这是从民事的角度来分析的。
第三个问题,刑事法律法规对于赃款被使用后追赃是如何规定的。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该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使用的赃款,对于相对方,是否追赃,以其是否善意取得为追赃的依据。
在本案中,银行和水公司人家只是接受集资者的还款,对于款项的来源是否合法不是人家关心的对象,人家也无从知晓,人家基于原来的借款,收取本金和利息,也就是有相应的对价,不是恶意接受帮助转移赃款。
基于这些事实,在本案中,集资参与人和部分辩护律师提出的向银行和水公司追赃,不论是从民事的角度还是刑事司法的角度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