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分析 | 新法速递 | 交流分享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
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公安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顺德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已经广东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一并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或者依法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情形并确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代理的权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律师和要求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二章 保障律师知情权
第五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并告知了办案机关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地点、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也可以通过现场、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办案机关获取案件查询编号、基本信息、承办人员办公电话等信息,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
第六条 在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并告知了办案机关后,办案机关依法作出如下决定的,应在作出决定的三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辩护、代理律师: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
(三)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
(四)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律师会见的;
(五)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的;
(六)对案件移送管辖、变更合议庭成员的;
(七)延长审理期限、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告知辩护、代理律师的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羁押场所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变更羁押场所决定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新的羁押场所。
第七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的立案、审理进展情况的,除审判秘密外,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释明。律师代理执行案件,有权了解执行情况和提出代理意见,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记录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章 保障律师会见权
第八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为由而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看守所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隔离设施等方式,妨碍辩护律师谈话或对案卷材料、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会见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外,不得自行限制辩护律师携带诉讼材料、物证和公务用包进行会见。辩护律师应当自觉服从看守所检查,遵守看守所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办案机关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
第十三条 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无须提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四条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的一个月以内。
第十五条 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必经过办案机关的许可。
对原不属于前述三类案件,后经侦查认定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依法需要经许可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许可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出现新的有碍侦查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作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许可的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同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的,看守场所应当提供可读取和显示电子卷宗的设备,方便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利,应当在收到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允许辩护律师将联系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申诉的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与案件相关的意见和材料提供相应的条件。看守所可以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的意见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检查后,交给辩护律师,但不得对意见和材料进行截留、复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意见和材料的内容,但意见和材料的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章 保障律师阅卷权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律师必须预约阅卷,不得以律师没有预约而拒绝律师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不得对复制的案卷材料范围作出不当限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置阅卷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阅卷设施。实现电子卷宗的办案机关,可以为律师设立网上阅卷平台、提供速拍、刻录电子卷宗等服务。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第二十二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调整或者补充后的三个工作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以及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五章 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二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应说明申请的理由、具体需要收集、调取的证据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八条 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调取、收集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律师到场。收集、调取完毕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十九条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对依法不予调取的,应当向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听取律师意见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于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对辩护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其他相关材料,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附卷,并向律师出具回执。
第三十一条 对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无社会危害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载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对于经核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的依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七章 保障庭审权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