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要求补缴社保,为什么法院不支持?

【案 情 回 放】
杨某系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14日,因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提出续签,双方因续签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某没有续签合同,之后也没有到某公司工作。2016年7月18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补偿其社会保险金。仲裁委以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诉至法院。但法院以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洪文律师事务所杨艳平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于法律并未区分社会保险争议类型,所以,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而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
本案中,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法院驳回了杨某要求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对于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实际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作者:劳动法讲习所杨艳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