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杰律师/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姜杰律师按:国家工作人员也是普通人,他们职务之外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本案申诉人李明的同学在北京经营顶管机,李明利用自己的同学关系,帮助在其单位承包工程的高永裕以优惠6万元价格(当时43万价格高永裕的钱不够)购买了顶管机,高永裕利用顶管机在张北县占领了市场先机,承包了很多张北县的工程,赚了钱,为了感谢李明,给了李明12万元。这与职务无关,应属于正常的人情来往。
原审法院认定原张北县供水公司经理李明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和姜杰律师对应的辩护理由概括如下:
(一)原判认为李明帮助高永裕买顶管机便宜了6万元,因此感谢费不能超过6万元。
辩护人姜杰律师认为在当时43万价格高永裕“钱不够”,李明出面,李明的同学给优惠了6万元(加上附加的售后服务要超出6万元)使高永裕当年买下顶管机占领当地市场先机,挣到了更多的钱,高永裕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这完全符合常理,与高永裕被采取强制措施第一次向检察院陈述一致,也与高永裕第一次出庭作证证言一致。公诉机关和法院切割12元违背常识,更无有效证据支持。
(二)原判认定:高永裕证言说给李明12元两层意思,一方面是感谢李明帮助买顶管机,另一方面是为了好揽活、好结账。
辩护人姜杰律师认为:高永裕所谓的两层意思是他个人内心活动,并未向李明明示或暗示是为了“好揽活、好结账”,相反高永裕向李明明确表示的是因为顶管机挣了钱了,表示感谢。高永裕第一次出庭作证当庭否认了“好揽活、好结账”之说,高永裕后来证言的“好揽活、好结账”是在高永裕第一次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单独擅自取证的结果,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部分详细理由见以后文章)
(三)李明对高永裕给的银行卡12元不只是感谢费是明知的,理由是高永裕证言中说李明给他打电话说了“你快拿走吧,你做的活挺好,也不容易”、“别弄了,老弄点这闹啥了”
辩护人姜杰律师认为:除在上述(二)中提到的理由外,原判以李明给高永裕打电话说了“你快拿走吧,你做的活挺好,也不容易”、“别弄了,老弄点这闹啥了”来证明李明 “明知12万不只是感谢费”,认定理由不成立。
(四)李明在供水公司负责全面工作,虽然高永裕承揽供水公司工程集体研究决定,但负有全面管理职责的经理(李明)对公司的决定起着主导作用,高永裕对此是明知的。
辩护人姜杰律师认为:负责全面工作就腐败受贿的逻辑不成立!
我们在申诉状中提出了五项法定申诉理由:1.原判认定李明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2.原判认定李明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确实;3.原审定罪的主要证据——高永裕证言依法应当排除;4.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5.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本文是申诉理由之“原判认定李明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部分,其余4部分相继在以后发表。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李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供水公司经理。
辩护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801099951
案件裁判回顾:
2013年10月17日张北县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申诉人犯受贿罪。
2014年2月20日河北省张北县法院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8月15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1、撤销张北县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2、发回张北县法院重新审判。
2015年2月25日河北省张北县法院重审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5年,申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2016年5月3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河北省张北县法院重审作出的(2014)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改判申诉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申诉人因受贿一案不服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说明:本申诉状因为由辩护人代书,为突出这一点,申诉状正文中“申诉人”直接表述为“李明”。申诉状中结合了辩护人的观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如果超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应理解为辩护人行使独立辩护权从辩护角度所提出的辩护观点。)
申诉请求:
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和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原判认定申诉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审条件对照,具体提出以下申诉理由:
一、原判据以认定李明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贿罪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索取财物,即索取贿赂。另一种情况是收受财物,即收受贿赂。
索贿的只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即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
收受贿赂的,则要求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这两种行为有因果关系。
原判认定李明是“收受贿赂”,那么,原判就要证明李明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
原判仅证明了李明被动收受了高永裕12万元(其中6万认定为帮助买顶管机感谢),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高永裕财物,为高永裕牟取利益。
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高永裕为了感谢李明帮助买顶管机优惠和继续承揽供水公司工程以及好结算工程款,于2012年8月17日,高永裕收到供水公司转账到其在中国银行张北支行账户543070元工程款,即在中国银行以其名义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5695000000509222中国银行卡,卡内存入金额50000元,高永裕将卡的密码记在客户回单的背面,后到李明到办公室给李明,李明不要,其将卡和回单放在李明的办公桌上。几天后,李明给高永裕打电话,让高永裕拿卡。2012年9月高永裕在中国银行往其送给李明的那张中行卡上存了10000元,并电话告知李明。2012年12月6日,高永裕收到供水公司转账到其在中国银行张北支行账户1231212元工程款后,即往其送给李明的卡内存入金额60000元,将密码写在存款回单背面,后将该存款回单给了李明。”(详见2014北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第7页)
上述认定其中的高永裕为了“继续承揽供水公司工程以及好结算工程款”而行贿,高永裕在法庭质证时明确“为了好揽活,好结账”是他自己内心所想,他给李明银行卡时对李明讲的是感谢帮助买顶管机、顶管机挣了钱,高永裕为了“继续承揽供水公司工程以及好结算工程款”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高永裕在2013年12月19日出庭作证时证实12万元是因为李明帮助买顶管机获得优惠并因此挣了钱的感谢费,否定了行贿之说。原判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明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高永裕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更无法认定高永裕所给感谢费是李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的高永裕的财物。
原判没有证据证明李明利用职务之便在高永裕与张北县供水公司签订、履行《给水安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合同”)过程中为高永裕谋取利益。相反庭审调查证明了张北县供水公司与高永裕签订合同过程中履行了严格的程序,集体讨论决定,签订合同经过公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工主管,工程预算、施工安排、监理、决算、工程款支付都有专人负责。
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理由部分)没有具体论述李明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只笼统的说“李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高永裕财物,为其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详见2014北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第15页下端)
但在“经审理查明,”之后“本院认为”之前,回应控、辩双方的观点时,体现的是具体的认定理由,根据2014北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该部分(判决书第11页至)的表述,原判认定李明构成受贿的理由可以概括为:
(一)李明帮助高永裕买顶管机便宜了6万元,因此感谢费不能超过6万元;
(二)高永裕证言说给李明12元两层意思,一方面是感谢李明帮助买顶管机,另一方面是为了好揽活、好结账。
(三)李明对高永裕给的银行卡12元不只是感谢费是明知的,理由是高永裕证言中说李明给他打电话说了“你快拿走吧,你做的活挺好,也不容易”、“别弄了,老弄点这闹啥了”
(四)李明在供水公司负责全面工作,虽然高永裕承揽供水公司工程集体研究决定,但负有全面管理职责的经理(李明)对公司的决定起着主导作用,高永裕对此是明知的。
原判上述认定理由不成立:
(一)李明帮助高永裕买顶管机优惠6万元,感谢费就不能多于6万元,此逻辑不成立。原审(指申诉之前形成的所有李明受贿案历次审判)调查显示高永裕给李明12万元感谢费符合逻辑与实际情况。
1、我国的感恩的观念一直讲“受人点水之恩,当以涌泉相报”,因此,优惠多少给多少钱感谢的等价感谢逻辑不成立。
本辩护人注意到“感谢费不超过获得的6万元优惠”这一观念也是原审一审辩护人的理念(2013北刑初字第83号卷第54页辩护词第一页第一部分),或许是原审辩护人基于这一局限性认识提出的辩护意见使原判法官顺水推舟,也可能原判法官持有同样错误认识。
2、高永裕的证言证实了他超出买顶管机优惠多给李明钱的原因,不仅是因为李明通过同学关系帮助买顶管机获得6万元优惠(据公诉人调查的结果高永裕实际获得的利益超过6万元),而且因为当时以43万元全价购买,高永裕的钱不够,在这种情况下李明帮助买下顶管机,高永裕因此承揽了供水公司以外更多的工程,挣到了钱,其感激之情可想而知。
(1)高永裕在2013年12月19日出庭作证证实给李明12万元是因为李明帮助他买顶管机挣了钱而感谢。即不仅仅是节省6万元,而且考虑到因此挣了很多钱(在高永裕的证言中列举了除供水公司以外的几个工程项目,这部分工程款是200多万)。
庭审辩护人发问记录证明了高永裕因为挣到钱了,而超出买顶管机获得的优惠多给李明钱感谢的原因(说明:问为辩护人提问,答为高永裕回答,原文照录,有些标点符号不准确):
“问:当庭说下,因为顶管机便宜你给李明钱有这个问题吗?
答:有。
问:你给他钱是为了感谢他吗?
答:是。
问:你给了多少钱?
答:总共给了12万,机器挣了,为了感谢他多给了他。
问:它与你承揽工程有无关系吗?12万全是顶管机的钱?
答:没有关系。12万元全是顶管机的钱。
问:如果今天说的与当时在侦查机关不一样以哪天为准?
答:今天在庭上说的。
问:为什么给他12万元,机器才省了6万元?
答:因为挣了钱,为了感谢他,要不是他帮我买机器我也挣不了钱。
······”
(详见2013北刑初字第83号卷第31页2013年12月19日法庭审理笔录)。
(2)高永裕在2014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这是2014北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采纳的证据)在回答“你把买铺管钻机的事情讲一下”时,证实“2011年初,我打听的北京卖这种机器了,叫顶管机,有个叫王洪荣的张北人在北京正卖这种机器,王洪荣正是你的同班同学了。我就去找李明说想让他带我去北京买这个机器了,后来李明就和我、范海林三人去了北京,当时看了机器,我也和人家搞了半天价是43万每台,当时钱不够没有买,我回来后我又找李明让他跟王洪荣说说给便宜点。后来李明打电话给王洪荣说了半天,最后给便宜了6万元,我也没有再去北京,给人家从银行打去37万元,机器是托运回来的。”
(3)在回答“李明任供水公司经理时,你共做了供水公司多少工程?”时,证实“······除供水公司的工程外,我还和其他单位揽点儿顶管机工程,这部分大约二百万的工程”(详见发回重审后张北县检察院2014年重新侦查卷第10页,未标案号。高永裕2014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是原判采纳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言可证实因为高永裕当时没有43万元,没有最终优惠的价格买不下来这个机器,李明凭借同学面子帮助他获得了优惠的价格,从而使高永裕以37万元买下顶管机(根据检方调查高永裕实际获得的优惠不止6万元),因为顶管机的效率高、不需要开挖地(路)面、施工方便,这些特征使首先拥有它的工程承揽人更容易揽到活,占领市场先机,因此挣到更多的钱。任何一个通情达理的人都会作出感谢。按上述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