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分包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下浮22%确定,法院怎么判?

一、案例索引
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3311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审判长为陈佳。
二、案情简介
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公司)因与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场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原审已经查明,案涉张謇大道(静海路)拓宽工程由海门城投公司委托建设和收购,由上海城建投资、建设、移交。上海城建为建设该工程,设立了晟隆公司这一项目公司,并由晟隆公司与海门城投公司签订了b0t合同。晟隆公司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上海场道公司(联合体主办方)和上海城建(联合体成员)施工。上海场道公司又将其中的k3+750-k5+600标段分包给盐城市政公司。
争议的焦点:分包合同约定分包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下浮22%确定,原审予以支持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案涉工程,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海门城投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晟隆公司与上海场道公司、上海城建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上海场道公司与盐城市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虽然上述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无效,但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上海场道公司与盐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见《议标文件》”。而《议标文件》又约定该分包工程的议价方式为“海门城投公司、晟隆公司批准的、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不下浮12%的前提下)下浮22%,税收由总包方办理代扣代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海门市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决算价格的95%,保修期结束后全部付清”。因此,盐城市政公司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为海门市审计局审定的价款下浮22%、再扣除盐城市政公司应负担的税费后的价款。原判依照以上约定,根据海门市审计局审定的价款,判定盐城市政公司最终所得的工程款为45028838元,不缺乏证据证明,并无不当。盐城市政公司主张海门市审计局不具有审计资质,其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不公,没有法律效力,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四、启示与总结
分包合同约定分包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下浮22%确定,原审遵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分包工程造价,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除非盐城市政能够举证证明海门审计局存在不当或错误之处,否则法院据此定案是无法推翻的。另外,盐城市政不应放弃司法审价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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