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行政诉讼中可以将个人列为第三人么

最近我们团队在处理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撤销医师资格证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常碰到当事人询问,或者与主办法官就此事进行理论探讨。
一.法律规定。
我们通过查阅部分互联网文章,都过于老旧,譬如将涉及第三人的规定引述为第27条,事实上为第29条。为便于区别,特将两条法律都罗列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二、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可以直接将第三人写在起诉状上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字面上理解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一是第三人主动申请。并没有将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的情况给于明确,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论述。我们在具体实践中碰到写上后法官要求删去否则不予立案的情况,也有立案成功后法院依职权变相追加的情形。行政诉讼第三人,本来的含义就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他参加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来,必定与本诉有密切的联系。他参加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加快捷明了的查明事实,我们认为可以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
三.行政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的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在审查立案时,法官只须审查原告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明确,有无初步证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以及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等内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给予立案。对于列明第三人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法院不宜直接要求原告删除第三人的表述,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诉状上列明的第三人不适格,法院可以书面告知其退出诉讼,裁判文书中也应略去该第三人。
这是代理该类案件中律师团队遇到的问题,故整理出来希望对大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不希望任何人在法律上吃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