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实施的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取消了企业年检制度,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下简称企业年报制度)。任何改革都是机遇和风险并存的,新制度实施的过程也是“摸石头过河”不断探索与完善的过程,企业年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问题也开始显现出来。
一、企业年报制度实施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企业自主年报积极性不高。
以笔者工作所在的东阳市湖溪工商所为例,辖区内2017年应年报企业共有492家,其中29家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共有458家企业完成了2016年度的企业年报工作,1-6月各月企业完成年报工作的情况见下表。
由上表可见,有将近40%的企业选择在6月份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企业年报,企业积极性并不高。
(二)企业年报信息不真实。所谓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是指企业披露的信息都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可能存在误导或者欺骗的。根据企业年报的实际内容来看,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着实令人堪忧。以湖溪工商所为例,该所辖区内15年新设立的32家企业 (除去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进行年报的1家)中有13家企业在16年度企业年报中对资产状况信息零申报,比例达41.9%,其中3家经营状态为企业停业、歇业,5家经营状态为正常开业,5家经营状态为筹建中。该所辖区内14年新设立的46家企业(除去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进行年报的4家)中有11家企业在16年度企业年报中对资产状况信息零申报,比例达26.2%,其中4家经营状态为企业停业、歇业,3家经营状态为正常开业,4家经营状态为筹建中。
企业正常开业而涉及到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数据全部为0,显然违背常理,还有一部分企业,虽然资产状况信息不全部为0,但仔细一看就会发现,涉及到资产负债表的数据全部为0,这显然不符合会计准则,也违背事实常理。
(三)企业年报信息不充分。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而在实际年报工作中,对于企业资产总额、利润和负债情况以及对外担保等为外部投资者和相关行业的竞争者更为关注的“敏感”信息,绝大多数的企业都选择不向社会公示该部分信息。
二、企业年报制度实施问题成因分析
企业年报制度作为一种信息披露制度,其核心就在于企业自觉主动地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及时性、真实性和充分性是信息发挥效力的三大核心要素,企业信息披露是否及时、真实和充足是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要因素,也是政府和社会实现企业监管的重要因素,信息披露不及时、不真实、不充分会导致外部投资者失败、政府制定决策错位等问题。
(一)政府前期宣传不到位,企业不重视。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国家秉承“宽进严管”原则,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市场主体数量大量增加,然而由于政府对企业年报的宣传不到位,各类市场主体尤其是改革后新增的市场主体对企业年报制度知之甚少,即使营业执照上标注有年报的时间和网址,也鲜少有企业知晓企业年报制度。
(二)企业违法披露信息行为成本低,法律约束不够。企业年报,如何保证年报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充分性一方面靠企业自觉,另一方面则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规制,但现行的法律体系下,企业的违法披露信息的成本很低且缺乏必要的操作性规则,主要表现为:
一是企业违法披露信息行为缺少刚性的行政处罚措施。
二是企业披露信息违法行为发现的概率低。工商部门每年在企业公示年度报告期限结束后将随机摇号抽取不低于3%的企业进行抽查,如果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则要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示,但如果企业整体信息披露违法现象严重,如此低的抽查比例和抽检次数显然无法满足监管需求。
三是缺少配套的法律法规。第一,虽然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予以限制或者禁入,但是缺乏操作性条款。第二,企业违法披露虚假信息的民事责任缺乏可操作性。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未按期限进行信息公示或者对公示信息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定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措施。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欠完善,缺乏企业信息公示激励制度。
一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欠完善,一方面表现在信用信息不够全面,我国目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公示的信息方面包含五大信息: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信息,其中基础信息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信息和由企业报送的年度报告信息,但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包含但不仅仅局限于以上五个方面的信息,它还应该包括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监管信息如质量检查信息、行政奖励信息、人民法院核定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行业评价信息,金融信贷信息、市场反馈信息等等。另一方面表现在政府各部门尚未能实现信息的交换共享上,目前各省市“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版块尚未启用,尚未实现海关、税务、银行等跨部门的互联共享。
二是我国只有对企业违法披露信息的处罚机制,而缺乏企业信息公示激励制度。企业是否愿意及时报送真实充分的年报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年报是否能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收益。企业是一个追逐利益的市场主体,只有在向社会披露真实充分的年报信息能够给企业带来更多的收益时,企业才会积极主动披露相关信息,反之,企业则无法真正从内心深处愿意接受企业年报制度并主动向社会公示自主公示的企业信息。
三、完善企业年报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监管环境。信用监管的关键在于“信用约束”,只有公示的信用信息被社会公众广泛采用,信息才能够发挥信用约束的震慑作用,否则信用信息公示将流于形式,毫无价值。为了更好地发挥信用信息的作用,政府部门应当改变当前仅靠工商部门一力宣传企业年报制度的局面,改为统筹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如税务、海关以及金融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年报制度进行宣传,以此为契机提高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共同打造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要通过新闻、广播、网络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内容、意义和检索途径,引导社会公众认识并重视信用信息,逐步营造人人知道信息公示工作、相关人群参与信用监管的社会信用监管氛围。
(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化信用约束机制建设。
一是增加刚性的行政处罚措施,提高企业违法成本。我国对企业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仅是一种信用约束,是一种柔性的约束手段,它一个漫长的过程,并不能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且不说年报抽检的比例之低仅为3%,就是企业被抽检到,企业在年报过程中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行为也不一定会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企业也可以立刻整改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从经营异常名录到严重违法名单的企业时间跨度需要满3年,实际上,我国企业的平均寿命也就3年,有些企业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税或者逃避债务,信用约束在发挥作用前很多企业已经悄然退出市场,改头换面以新的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新的市场主体重新进入市场,所以经营异常名录这样的信用约束制度实际起到的震慑作用不大。因此,信用约束机制的建设应该增加刚性的行政处罚措施如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刚柔并济才能真正发挥信用监管的信用。
二是设置更为科学的抽查机制。因为每年的经济环境不一样,市场主体的文化程度、认知水平等不同,各市场主体发生违法行为的概率也不一样,因此,工商部门可以设定一个浮动的抽查比例,结合日常监管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一个科学的抽查比例或者适当增加抽查频次,增加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
三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规定。一是增加《土地管理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予以限制或者禁入”的相关配套规定。二是增加 “企业未按期限进行信息公示或者对公示信息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可操作性规定,如完善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规范赔偿标准等。
(三)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工作。
信用约束的表现形式是信用信息公示,而信息的价值在于采用,不被采用的信息就是无效信息,只有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丰富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工作才能够保证信息被采用,才能够保证信用约束机制的发挥。
一是完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一,增加预警类信息公示板块。让“一处违法”的市场主体“处处受限”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将其违法行为公开。监管者可以通过部门间数据交换共享,建立基于“大数据”的市场监管风险防范管理平台。第二,加快信息化建设,实现跨部门信息的互联共享。政府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时代的技术成果,加快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的建设,将企业披露的信息与工商、海关、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为信用约束机制作用的发挥提供相应技术支持。第三,加快实现与其他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信息共享不仅是跨部门之间的共享,更应该是全社会的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避免数据收集缺漏的弊端。目前,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一企业信息披露平台之外,还有绿盾征信全国企业征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要加强这些平台之间的对接,为监管主体提供更便捷的查询监督途径。
二是建立企业信息公示激励制度。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收录,提高收录信息的质量。通过企业信息披露激励机制的建立,鼓励企业在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上尽量提前,在年度报告的内容上尽量全面,以满足各类主体对信息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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