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人的权利分析

票据贴现是一种重要的短期融资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但在实践中,有的企业、个人不具备贴现主体资格,通过与持票人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票据贴现,并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此时对贴现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存在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票据行为目的的合法性应当成为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基于违法的原因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原则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贴现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进行贴现,实际上是将票据转变为不加限制的融资票证,因此贴现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不具有贴现主体资格的人进行贴现并取得票据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贴现,本质上就是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票据。违规贴现人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贴现关系”,就是以票据为标的物的买卖关系,这种关系属于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点,票据的原因关系并不影响导致票据权利转让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即原因关系一般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如果不具备票据贴现资格的企业通过与他人签订贴现协议的方式取得票据,虽然票据买卖关系应当确认为无效,但是只要贴现人向申请贴现人支付了对价,则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对于申请贴现人以外的票据当事人,一般不得向贴现人主张贴现关系无效的抗辩而不支付票据款项。特别是当贴现人取得票据后,再以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其他人时,最后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不受前手之间无效贴现关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