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7年1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公告有几条规定,细读起来还是特别的费思量。
公告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公告条款一,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的问题:
▲问题一:公告条款一明确了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不视同混合销售,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物价值以及建筑服务的价值,依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
但是我们在关注到“销售自产的货物”这个“定语”外,还应该关注到“纳税人”这个“主语”。
到底什么样的“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物”才可以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1、生产型企业。
此类纳税人肯定符合本公告的规定,生产型企业销售自产的货物,合情合理合法。
2、贸易型企业。
贸易型企业能否“销售自产的货物”?从工商管理的角度,贸易型企业自产,似乎属于超范围经营,可是税务机关几时在意过超范围经营?贸易型企业如果能证明所售货物为自产,应该也可以适用本条款规定,然而,贸易型企业如何自证自产?
3、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购进材料现场焊制本条款一“列举的”部分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如何理解?
建筑企业为工程项目购进本条款一“列举的”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就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然后全额按照建筑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这又如何理解?
我的建议是把公告第一条里的“纳税人”,修正为“非建筑业纳税人”。
▲问题二:公告条款一罗列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这里属于列举,还是属于例举?
虽然公告里有“等”这一字眼,但是中国的文化之精深,真要理解这个“等”的概念,还真不容易。
上图是用百度查阅的“等”字的释义,既可以表示列举,又可以表示例举。而11号公告里用了这个字眼,这可让我们如何领会公告精神才好?
唉,越想越迷糊!
公告第二条: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此公告最初的初衷应该是为了解决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总公司签署合同,分公司施工结算时的开票问题。本公告公布前,签署合同的建筑企业总公司与发包方属于结算单位,而真正施工的分公司(其实大多数都属于挂靠资质的)一般与总公司以总包和分包的身份出现。但这种情况会造成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核算麻烦,增加工作量。本公告发布后,开票核算问题迎刃而解。
然而,其他问题来了:
▲问题一:什么叫“集团内其他纳税人”?
举个例子:a集团旗下有两家公司e企业和f企业,b集团企业有m企业和w企业,但是a和b又同时参股h企业。
那么,h企业和e企业、f企业是否属于集团内企业?h企业和m企业、w企业是否属于集团内企业?
公告对于“集团内的其他纳税人”有没有更细致的定义,静待总局进一步明示。
会不会出现地方政府强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所在地注册分公司,并要求将工程项目授权给工程所在地分公司施工的现象?
地方政府强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将项目施工授权给集团内注册在项目所在地的纳税人,就会把税收强制留在项目所在地,如此,建筑施工企业的异地施工增值税预缴制度岂不是一纸空文?
▲问题三:会不会出现某些建筑施工企业中标后,低价转包给其他企业施工的现象?企业为了避免转包嫌疑,方便开票结算,完全可以突击进行股权变更,将转包双方变成集团内企业。
2016年53号公告,税务总局干了纪检委的工作,累;2017年11号公告,税务总局又准备插手建委的工作,牛!
公告第三条: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与本公告条款三有关的有这么两条规定:
1、第三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2、第二条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问题一: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是否适用于2016年17号公告,自行决定;是否适用于2017年11号公告,依然自行决定。
▲问题二:除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的地级市,本地级市内施工无需再办理外经证、预缴增值税,是好事,但是请参考公告第二条分析里的“问题二”的内容。
公告第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个人认为公告第四条第一段的表述属于没有准确表达出政策拟定者的本意,属于词不达意。
其实本条款第一段可以改为: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物价值以及建筑服务的价值,依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
或者,直接将本条款的此条规定放到公告第一条内容里,做个特殊解释: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不视同混合销售,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物价值以及建筑服务的价值,依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外购电梯并提供安装服务,也可以不视同混合销售,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物价值以及建筑服务的价值,依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
至于安装工程可否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属于显而易见的问题。设备都按照货物销售供给购买方了,施工工程必然属于甲供工程。甲供工程,施工方的安装工程自然有权利选择是否采用简易计税!
11号公告将此内容做单独表述,有点莫名其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