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是视频产品,而不是电影和电视作品

综艺节目是视频产品,而不是电影和电视作品
[原文]文字/嘿
作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来论证广告电影的法律性质,即广告电影属于以类似于制作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而不是视频产品。沿着这个问题思考,电视和主要的视频网站会产生大量的综艺节目,那么综艺节目是作品还是产品呢?一般来说,我们一般把《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方式制作电影的作品称为“影视作品”,所以这个问题可以进一步质疑如下:综艺节目是影视作品还是视频产品?
在我看来,一般来说,综艺节目属于视频产品,而不是影视作品,更严格地说,它们是非电影作品,是以类似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产品和作品的本质区别在于它们的独创性。虽然产品也包含一定程度的智力表达,但其原创性较低,不能满足图书法对作品原创性的要求。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或剽窃他人以前的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反映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然而,影视作品是著作权法中最复杂的作品类型,其复杂性来源于其独创性的基础。影视作品原创性的认定源于其制作方法和过程的独特性。与摄影、写作、音乐等作品不同,这些作品都是由图片、文字、笔记等单一元素组成的单一元素作品。,而影视作品则是摄影、写作、音乐等诸多元素的集合。他们的独创性体现在将许多元素整合为一个整体的过程中,共同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内容,体现了集体创作者的审美观,显示了知识创造的高度。视频产品通常只客观、简单和机械地记录场景、图像或表演。虽然它们也包括录制对象、时间、角度等的选择。而后期的编辑和制作,则基本上集中在摄影师的劳动投入上,不需要太多的脑力劳动,也不体现审美信息的表达。作家、导演、演员、照相机、编辑、服装、化妆和影视作凡间狱无错版品都是浓缩的。
以《快乐大本营》为例,这个综艺节目在中国很受欢迎,是综艺节目的典范。在湖南开心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巨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创作水平较高的视频图像属于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创作水平较低的属于视频产品。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它体现了早期创作和后期处理的大量综合智力成果,如剧本写作、演员表演、导演指导、摄像、配音、配乐、剪辑、特最好看的游戏小说效等。然而,以现场采访和精彩表演为主要目的的《快乐大本营》电视综艺节目,在创作方法上与电影作品仍有很大的不同,其原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故应视为①
因此,如果综艺节目是通过类似《快乐大本营》的制作过程和方法创作的,那么它就应该被归类为视频产品,而不是影视作品。最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于,视频产品不享有展示权,视频制作者的权利人无权限制他人展示综艺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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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三(治)子楚第69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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