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交给谁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是需要当事人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执行的,那么你知道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交给谁?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交给谁
执行异议申请书一定要交给法院执行庭、具体承办法官,因为只有他们才有权利进行执行,当事人只能提出异议申请。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种情形即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异议之诉的要件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下列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1)共同共有人。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的情形下,如果其中一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
(2)担保物权人。一般而言,若已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人自无异议,当然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如果法院未认可担保事实,将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自然有资格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担保行为成立以保护其权利的实现。
(3)财产所有权人。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物应是为了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被法院确定为被执行标的物的财产。
2.应以申请人为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案外人自然作为原告出现在诉讼当中。如果申请执行人因法院的执行而不当地占有了案外人的财产,自应负返还责任;如果申请执行人错误地提供了执行线索,导致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误认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加以执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是诉讼中的被告。但如果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表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案外人可以将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3.须有明确且具体的异议事由。
这种事由既可以发生在执行依据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执行依据成立之后。因为执行依据只是对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对当时业已形成的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一方之间或者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因此,通过异议之诉对于发生执行依据成立之前的事由进行确认,并不会与执行依据的效力发生冲突。
4.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
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避免因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导致其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其异议主张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案外人异议的请求与执行标的密切相关,由行使执行权的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便于查明事实,而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异议之诉的程序
1.起诉与受理。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除特殊情况外均应提交书面起诉书。起诉书的内容除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附上作为执行依据的原案判决书及有关执行文书。
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应当审查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是否尚未进行完毕。审查合格的应予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对符合一般案件受理条件,但不构成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不能以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可作一般案件处理。
2.审理与判决。
对于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由于此种类型的诉讼牵涉到其他案件的执行问题,所以法律对执行异议之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规定。异议之诉进行期间,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状态持续越久,对原告或被告一方造成的不利影响越大。因此,应当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缩短案外人异议之诉带来的不确定状态,以使执行程序得以及早恢复或终结。对于第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当以判决的方式解决。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已中止的执行程序应当恢复执行;第三人的请求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权利,停止相应的执行程序,并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
(一)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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