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主要内容有健康权,姓名权,身体权,生命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名称权等。人格权的法律特征,人格的主体具有普遍性,人格权自然人都享有的权利;具有广泛性,人格权触碰的范围及其广大;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人人都有履行的权利与义务。
一、人格权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有:
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友情提示: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2.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3.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4.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5.名称权: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的一个特定标志。
6.肖像权: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
7.名誉权: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
8.隐私权: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9.信用权: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二、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人格权的法律特征有:
1.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且公民和公民之间之间一律平等,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学学术的现实意义上,个体人格权与群体人格权分离并缜密剖析,个人与公民的人格权概念区分和个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区分,他们在实质意义上没有平等性。具体人格权应该从具体法律细则中探究或加以评测,而不能从抽象且不具体的人格权独立、自由和尊严加以掩饰,友情提醒这样只会将现实法律与人格权疏远,并且加剧社会个人主义彰显和罪责形态的意识出现,事实上,人格权的实质并不能以高度概括和以“独立自由尊严”的幌子的形式出现。
2.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莱普迪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其实本质上应该采取具体人格权意识的表达涵义,即包含具体人格权权益意识的修饰。人格权法需要在现实的法律意义上大胆加以修饰、诠释以及表达。而从法学角度,人格权法也不能以一般和具体形式加以阐述,人格权法的权力标的的本质应该是侵权法主体中的群众和个体,以正向推动的条文需求及完善目的而加以诠释和阐述是大势所趋。
3.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法学人格权的最终目的是将人权与人格权的意识形态完全诠释和区分开来。
三、人格权的权利性质的探讨是怎样的
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社会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应效力。”就人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人权入宪虽然没有改变其本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由于宪法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规定应该呈现开放性,不断地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而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则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因此人权作为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在发展的概念,其入宪有利于立法者或者宪法的适用者根据社会发展确认新的宪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