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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  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的一级职能部门,其职责主要是贯彻实施的卫生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解决医疗纠纷是由其职责所决定的,当医疗机构和患者单独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协商解决。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医患事故处理条例》,把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即发生医疗纠纷后,必须先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否则不得提讼,使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节成为医疗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优点:通过卫生部门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点主要是:其一,快速方便。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所具有的认知能力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具有的;其二,节约费用。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是职权行为,费用较低甚至不产生费用;其三,效力较强。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其四,对行政裁决的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再次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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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的性质 、卫生院 (室、所)、部、诊所、(务)室、疾控中心、体检中心(站)、疗养院、急救站等领取执业经营执照,合法开展活动的机构(为行文方便,下文中统称为“机构”,下同)为人提供的行为是不是服务行为?机构与人之间究竟建立的是什么法律关系?一直以来,备受法学界、界、社会有识之士的普遍关注。特别是在国务院出台了《事故处理条例》后的那一段时间,机构甚至大喊自己才是真正的弱者。不管站在哪种角度分析行为的性质,并根据自己的分析对服务进行界定,不是说没有道理,但是否能反映服务行为的本质属性才是检验的标准。笔者认为,行为的本质是机构为人提供的服务,应该从服务的本质入手来分析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
?权力有时会使行政行为如惩罚,对我们来说很难避免,可以让我们想到不合理的惩罚等等。为此,我们有朋友,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那么具体行政复议是什么?摇滚乐是一个过程?为此,小额补助将更详细地告诉你如何申请行政复议。在争议发生时,必须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交存以及滞纳金,然后有关部门可以在付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使原具体行政行为真实。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申请人可以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申请,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由行政机关当场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行政复议机关自复议之日起5日内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决定是否接受复议。复议的条件,不予受理,不予书面通知。符合复议申请的规定,复议机构受理行政机关法定工作日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应当是首先申请复议的,复议行政机关对复议决定不向具体行政机关的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决定超过复议期限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受理复议后,na和其他有关当事人不予受理,或者自管理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不予受理。对人民法院的重新审议。
昌乐医疗律师事务所来所咨询,刑事辩护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该制度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刑事辩护 ——刑事律师的业务之首任何人在遭遇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都有权针对被指控的罪行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时期解和辩论,这就是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权是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实际上,辩护权并不仅仅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是每个公民、每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从理论上来说,每个人都可能受到刑事指控,因此,每个人都需要并享有辩护权。辩护业务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业务,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可以接受公诉或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无罪辩护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行为;(三)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有罪辩护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律师有权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辩护的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辩护可以分为:1、自行辩护,即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进行的辩护;2、委托辩护,即嫌疑人委托律师或者近亲属等进行的辩护;3、指定辩护,即对可能判处、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行为能力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辩护人。按照辩护方向可以分为: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辩护的策略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刑事辩护可以选择的基本抗辩方法是:案件事实辩护、证据不足辩护和法律适用辩护。一、案件事实辩护(一)正面论述和证明一个和公诉机关提出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二)反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论述和证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用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行为。案件事实辩护又可以分为:1、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辩护,常见的做法有:(1)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要件。(2)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或目的。(3)陈述或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行为。(4)陈述或证明不具备某些构成所要求的目的和后果。2、阻却性事由辩护一般有: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3、情节辩护根据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预备、未遂、中止、在共同中的从属地位、受威胁等有助于从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二、证据不足辩护1、“孤证”不能定案。2、排除不合法、不真实、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3、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不能定案。4、证据不充足不能定案(1)控辩证据相冲突,控方证据不能否定辩方不能否定辩方证据(2)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三、法律适用辩护指辩护律师对控方提出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就该事实是否构成,以及构成何种,性质,定罪量刑等提出与公诉机关不同的抗辩意见。1、非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2、彼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但符合另一个刑事责任较轻的罪名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一个刑责较轻的。3、定罪量刑辩护。历史沿革古罗马时期古罗马的萌芽阶段在公元前4—6世纪的罗马奴隶制共和国时期,由于交通便利和共和等自然因素与因素的影响,简单商品经济十分繁荣,贸易往来频繁,贸易程式繁杂,加之罗马法律纷杂琐碎为一般人所不熟悉,因此“代理人”、“代言人”在罗马共和国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随着法律的演进,职业法学家兴起,辩护制度逐渐为法律所承认。《十二铜表法》正式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在罗马帝国末期又允许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可自己延请懂法律的人为辩护人在法庭上开展辩论。由于古罗马法学的发达,辩护人多为熟谙法律者甚至法学家,这就大大促进了古罗马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使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发达的。中世纪的压制阶段刑事辩护制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因的恶性膨胀,使得世俗统治之外存在着一个平行甚至高于它的神权统治。由于早期的不宽容和独断,设立了宗教裁判所惩治异端,并实行“神罚”。在裁判所中虽容许被告人辩护,但其辩护已沦为对审判官的有罪或罪重观点的补遗,而非依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击,因此在裁判所中的辩护是徒有虚名的。而且在中世纪欧洲世俗政权方面,刑事诉讼中奉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在本质上蔑视人的基本权利,几乎剥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将其置于诉讼客体和司法处置对象的地位。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纪的欧洲没有真正的辩护权,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有,也因为法官的预断而难以发挥作用。资产阶级后的发展阶段在资产阶级前夕,一批的启蒙思想家如英国的李尔本、洛克,法国的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等人,提出“天赋”,“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响亮口号,在诉讼中他们主张用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模式,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中实现辩护原则。在资产阶级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延请他人辩护的权利。英国1679的《人身保》首先肯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该法明确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而确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论作了更为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起来。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进程的推进,西方的辩护制度不断发展趋于完备。基本内容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内容:、辩护权辩护权是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基础、核心的诉讼权利。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托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而言更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为主要的一种辩护方式。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弥补了司法人员对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在中国辩护人的范围较广泛:律师、人民团体或者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人、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除外。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及其他权利。辩护人在享有上诉诉讼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下列诉讼义务:恪守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保密义务;正当执业的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的义务;律师的法律援助等义务。程序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和完善程序性辩护对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门的行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地位和重要意义。辩护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辩护,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随着其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的扩大而日渐突出,辩护人不仅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为刑事被告人辩护,而且可以在阶段、甚至于可以在侦查阶段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曾被人们认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得“里程碑”性质的进步的重要原因。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对于强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然而,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扩大,并不能完整地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变化,因为,除了参与范围的扩大,刑事辩护人的责任的变化,也是辩护制度的一种不应忽视的重要发展。在传统的辩护理论和辩护实践中,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种解释,刑事辩护只是实体性质的,即仅仅是指针对有关刑事实体问题所进行的辩驳、辩解性的活动。不论是提出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还是提出意见,刑事辩护均只是围绕着刑事实体法律问题进行的。然而,除了这种实体性质的刑事辩护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种刑事辩护,即程序性刑事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审判活动程序为由,提出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显然,程序性辩护应是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但根据以往对刑事辩护的解释,这类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的辩护,一般不予认可。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所规定的只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虽然并未明确排除程序性的事实和法律,然而,人们对此均理解为,这里所谓的“事实”,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证据;而“法律”则仅是指刑事实体法律。司法实践也表明了对这种理解的认可。因此,程序性辩护尚只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效的辩护方法。之所以应将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主要是因为:首先,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辩护存在的更广泛基础。事实表明,实体辩护若要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产生影响,是以侦查、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确实存在错误为前提的。然而,这种前提的广泛存在却并非现实。司法实践中,从侦查、到审判,、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发生错误,对无罪之人或其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之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情况,虽然时有发生,但并非普遍存在。因此,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在只重视实体性辩护的前提下,人们往往是从防止可能出现的实体性错误来强调辩护的重要性。然而,以预防、纠正现实中“可能”出现但并非普遍存在的实体错误,作为刑事辩护广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终究给人以基础不够扎实的感觉,辩护的重要性因此极易受到怀疑。在、司法机关认为案件并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这是实践中的常例),辩护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视。即使是辩护律师,在认为案件中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虽然存在着、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也往往会感到辩护的必要性十分可疑。因此,增加程序性辩护这种方式,使辩护不仅可以针对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性质的事实和法律,而且可以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将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有了更为扎实的基础。其次,程序性辩护的存在,有助于规范侦查、门的行为,预防、遏制、减少其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司法实践表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主体往往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虽然我国的有关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禁止的规定,并设置了其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纠正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但实际效果并不令人满意。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并非罕见。这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难以被揭露或被揭露后难以受到重视,有着密切关系。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辩护方法,不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序现象,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纠正。再次,程序性辩护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维护诉讼程序的尊严。诉讼程序的尊严有赖于人们对其的尊重和遵守。程序性刑事辩护的存在,使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现象成为刑事辩护的对象,对于促进人们重视并遵守诉讼程序,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作为与刑事实体性辩护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辩护,刑事程序性辩护对于“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和观念的纠正,对于实现刑事程序所应有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职权机关的行为等价值,具有直接的、积极的意义。刑事辩护中的程序辩护当然,程序性刑事辩护方法在现实中虽然已被辩护方经常采用,但作用却不明显,其原因在于,程序性辩护上述重要意义的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完善。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充分肯定、明确保障的基础上,其一系列意义才有可能实现。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却尚未予以明确、充分地肯定。例如,非法证据的排除,于非法言词证据,并不包括非法实物证据,这使针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辩护,几乎变得毫无意义。刑事辩护程序因此,程序性辩护广泛、有效的展开,首先有赖于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充分肯定,使之成为如同刑事实体法那样的不可违反的法律规范,而不仅仅是一种可遵守也可违反的“软法”。其次,应当充分认识到辩护方的辩护对预防、纠正违反诉讼程序规则行为、现象的积极作用,而不是仅仅依靠职权机关之间的“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辩护方法的这种改变,所预示的积极意义十分重要,理应引起理论界和立法、司法实务界的充分注意。理论基础刑事辩护制度程序主体性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性。该理论为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说明。首先,它强调被追诉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其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认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每个人是的,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响的人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予以对待,而是有尊严的主体。正如黑格尔所言“不是把者看作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其次,程序主体性理论说明了主体间地位的平等性。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 正如贝卡利亚和孟德斯鸠所言,司法机关和被告人是平等的。当然,这种平等只限于程序上的平等,而且只有在诉讼程序中才能取得这种平等。程序平等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可以互相交涉、辩论和说服,程序参与各方都可以对程序的结果施加相当的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享有平等地位的重要的方面。后程序主体性理论还揭示了主体本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这是主体间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结果。因为一定诉讼主体的权利必然以其他诉讼主体承担义务为条件。所以,如果某一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造成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由于司法机关包括拥有中立地位的法院在本质上都是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诉讼活动的,拥有、审判的权利,相应的嫌疑人、被告人就应当拥有辩护的权利。由此可见,辩护权的存在是被指控人被视为程序主体的低要求,允许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则是为了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辩护制度的建立实为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体现与要求。
潍坊医疗纠纷律师
 众所周知,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意外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事业的发展,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
寒亭医疗纠纷调解服务,判例法
 ②因检查过失导致的错误出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a.婴儿并非被侵权人;b.婴儿的父母对孩子抚养应支出一般费用上并非被侵权人;c.婴儿的父母为儿童支出的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教育和照顾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具有被侵权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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