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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
2002-10-21 11:38:56 | 作者:李 平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自认的原则规定。本文就自认的分类、效力以及自认的撤回谈一些初浅的认识。鹿邑,鹿邑律师,鹿邑律师电话,鹿邑律师咨询,律师,法律咨询
一、自认的分类
通常自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准备程序或法庭辩论结束前,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对方即无需举证证明之。有了这种自认,便无需证据,自认成为证据的代替物。
现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此均设明文规定,如德国民诉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香港《诉讼证据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承认,不论这一承认是否由该当事人的证据予以提出,用以证明该承认中的事实是真实的。”即是说,当事人一方自认后,法院即视为该待证事实已得到确证,从而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我国,今年四月一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经审判人员对该事实充分说明后并询问仍不作表态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或虽未特别授权,对其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另一方当事人均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鹿邑律师哪个更好更专业?强烈推荐要永辉律师-在线咨询电话
  诉讼外的自认
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外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所作的对己不利的承认。这类自认应视为传闻证据。在查证属实后,亦即确系该当事人所作出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在诉讼外所为的自认,在某种情况下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应查明第三人与该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可看作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项有包含于文书、契约之内或有其他书面的记录,仍可接受其陈述。作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证据,如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内或在其他诉讼文书内所为的自认,除正式自认外,其具有证据性质的,可用作不利于该当事人。鹿邑,鹿邑律师,鹿邑律师电话,鹿邑律师咨询,律师,法律咨询
此外,自认可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主要有:
1、 以是否对自认附加限制为标准,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完全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又称为无条件的自认。如a向b借款5万元,a未能在期限内归还,a起诉b要求b返还借款,b完全承认借款5万元的事实。
限制自认则是有条件的自认,旨在减轻这种自认的意义。
2、 以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为标准,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作出。
默示自认,则是通过单纯的沉默行为作出,默示自认也称之为拟制自认,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情况。对此,《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这种当事人以沉默的方式来消极对待诉讼的情形,从而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因为法官无法把握当事人的心理,既不敢肯定又不敢否定,致使这类案件久拖不决,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此规定出台后,将有利于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应从严掌握,审判人员不仅应当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说明,而且还应当充分说明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并应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构成拟制自认。尤其是对那些文化水平较低的当事人,尽可能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其沉默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否则,将会出现当事人还没弄清是怎么一回事的情况下却免除了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当事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鹿邑律师哪个更好更专业?强烈推荐要永辉律师-在线咨询电话
3、以是否当事人自认为标准,可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包括其本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代理人自认仅指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与本人的自认具有同等效力,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则要复杂一些,《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要求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将代理人的自认分为二种情形:
1、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应当引起重视的是,这里的特别授权必须是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授权,绝对不包括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收到的“全权委托”这一类的授权。类似“全权委托”的授权,由于授权的权限不明,最高院曾有过司法解释,只能视为一般授权。鹿邑,鹿邑律师,鹿邑律师电话,鹿邑律师咨询,律师,法律咨询
2、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将无权承认诉讼请求,如果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其承认行为超出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自然是无效,因而代理人的这一行为就不具有自认的效力。
二、自认的效力。
1、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来讲不能随意撤回,而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则免除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也就是,当事人不得就其自认的事实再行争执。对法院而言,当事人所作的自认法院不能置之不理,更不能任意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应当是接受自认,视其承认的事实为真实。例如在美国合同诉讼中,曾经遇到“当事人在诉讼准备或诉讼过程中对合同成立及条件的自认能否成为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对此法院判决作了肯定的回答。
2、拟制自认的效力。
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拟制自认一经确认即具有与诉讼上自认同等的效力。应当指出的是,《证据规定》中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此种情况应作出“充分说明并询问”,如果没有作出“充分说明并询问”或者虽然作出“充分说明并询问”,但未 记录在案的均不能构成拟制自认。
3、委托代理人承认的效力。
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在诉讼中根据其授权,可能会明确承认对方主张的于被代理人不利的事实,其承认应当与当事人在诉讼上自认效力同等。其理由是,代理人是在其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承认。
当事人授权分为两种,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如果代理人仅仅承认对方主张的一项或几项事实,而对其余事实提出异议或承认对方主张事实的同时又提出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就可视为当事人自认,因为这是任何一位代理人都有权实施的行为,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但是,如果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对事实承认直接导致承认诉讼请求的,就不能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是因为,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代理人实施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讼或上诉等行为,必须由委托人特别授权,并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某一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才能视为是当事人的承认,与当事人自认产生同等效力。鹿邑律师哪个更好更专业?强烈推荐要永辉律师-在线咨询电话
  此外,当事人虽未特别授权,但是在代理人所作承认时当事人在场并未表示否认,应视为当事人承认,因为当事人对代理人所作承认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了解,其不反对应视为认可,所以,此时代理人的承认与当事人的自认效力同等。  鹿邑,鹿邑律师,鹿邑律师电话,鹿邑律师咨询,律师,法律咨询
三、自认的撤回。
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因此当事人不能任意撤回自认,对方当事人也不得强求法院必须为此种认定,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否则,在当事人作虚拟、伪装或串骗的案件中,法院将会受当事人的拘束,对此,香港《诉讼证据条例》规定,在逼供、引诱、威胁和欺诈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自认,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不得被接纳为证据。因此,我国《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当事人对其自认可以撤回,法院也可以不接纳当事人的自认,但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审判人员在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前应对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进行严格的审查。
第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回承认,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提出的时间,必须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2、对方当事人的态度,表示同意确系其自愿。
3、表示同意的方式,必须是明示的,即书面或口头的,对口头的应记录在案。
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应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因为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使对方受益,如果对方自愿放弃,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同意其撤回。这样做既符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利于矛盾的解决。如果此时法院再以职权加以干预则无任何实际意义。
第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以证明自己在作出自认前受到受胁迫或者存在鹿邑,鹿邑律师,鹿邑律师电话,鹿邑律师咨询,律师,法律咨询重大误解的证据。
所谓“受胁迫”作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为要挟,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所作出的自认。胁迫也可以是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给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精神和财产造成损害,如实施殴打、拘禁等暴力行为迫使当事人自认。例如:甲向乙借款5万元,甲在期限内未能偿还,后甲下落不明,乙带了五、六个人去甲的妹妹冲砸一番,强迫甲妹为甲的借款出具保证书,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取得保证书后带人离去。甲妹即打110报警,110赶到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和调查后,认为这是民事纠纷,即告知双方应向法院起诉去解决。乙随后向法院起诉甲妹,要求甲妹对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法未出台前,法院将依据经济合同法认定双方所签的保正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出台后,对认定无效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此种情况则不属无效合同的范围,因此,诉讼中,当甲妹提出要求撤回其自认并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时,法院在查证后应允许其撤回自认。鹿邑律师哪个更好更专业?强烈推荐要永辉律师-在线咨询电话
  所谓重大误解而作出自认,是指单方误解,即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特定身份等认识错误所作的承认。
所谓“与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或者不符合法官已证的事实,或者明显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
总之,正确理解和适用自认,将有助于我们及时、准确、合法地审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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