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2008年11月甲、乙在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甲方名下两套房产变更登记,双方还签订了两份“约定”,约定两处房产为乙方一人所有,在房产局双方办理了非转移类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两套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由甲方变更为乙方(503室约定原文为: 503室房产,于1999年由 (甲方)一人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 ,但确系我们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现我们双方约定:该处房产归 (乙方)壹人所有,特申请房屋所有登记)。
2009年6月,乙方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09年11月,甲方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约定”,法院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乙方再次请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12年2月甲方父亲起诉请求确认503室为甲父所有,法院驳回甲父诉请,认为虽不享有产权,但享有使用权;2015年3月,甲方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请求,要求与乙方离婚,并依法分割403室和503室房产。
法院认为,甲、乙双方间多次诉讼离婚,现甲方起诉离婚,乙方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甲方提出的解除甲、乙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法理分析
案件虽然曲折,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403室及503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即甲、乙双方在某市房产管理局所签订的“房产归乙方壹人所有”的约定以及所办理的非转移类权属过户登记的性质作何理解。本案的审委会提出了三种观点,并对该案做了详细的解读,具有指导意义。
一、认为约定有效,根据约定房屋归乙方一人所有。
部分审委会成员认为:甲乙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该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并且讼争房产应办理过户登记,故讼争房产应属被告。
二、认为属于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因物权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撤销赠与,甲乙双方可以各分得讼争房产的的50%。
部分审委会成员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物权尚未转移。从两份约定的内容看,约定明确具体,房产归一人所有。但是随后双方办理的却是非转移类房屋权属登记,即双方办理的是夫妻间房产更名,而不改变原房屋权属。两者前后意思相悖,其矛盾点即为案件的核心焦点。本案应当认为讼争房产的物权尚未转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房产赠与意思表示并不清晰,该赠与行为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妥协,并且通过前后相悖的行为体现出来。其次,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保护赠与人,使其不因一时之冲动,思虑欠佳而贸然将贵重财物无偿赠与他人。再次,由于夫妻间赠与之特性,夫妻间赠与是出于维持夫妻情感,保护婚姻稳定的愿景为之,因而对该赠与及孳息享有共同之权利。总之,该赠与是为了维护夫妻情感,保证夫妻共同生活所为之,不应认定物权发生转移。根据物权尚未转移,继而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结合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撤销赠与约定。
三、认为本案房产约定属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离婚析产时,应适用赠与基础丧失规则予以公平处理,双方各占讼争房屋50%产权份额。
部分审委会成员认为:甲、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出现危机时作出赠与约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持婚姻的存续,但是乙方在接受赠与后的7个月左右曾提出离婚,故可以依据赠与基础的丧失规则,允许原告解除赠与。
定论
本案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采用审委会第二种观点,并就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隐藏的法律概念进行辨析,即夫妻间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1、夫妻间赠与只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并不涉及财产制度的选择;夫妻财产制度约定,则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2、夫妻财产制约定具有继续性特征,决定夫妻现有和将来财产的归属;而夫妻间赠与并不涉及婚前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
在实践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间赠与这两者的概念差别和法律适用问题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有关理论纷争不断,通过此案例以及审委会的相关观点阐述,让我们在遇到此类问题后,可以更妥善地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