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制造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制造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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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孙××从经销商处购买了制造商为宁波××××公司的一辆电动车。同月,孙××驾驶该电动自行车与受害人李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最终受害人李某因抢救无效去世。事后,该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2015年12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不下,故进行诉讼处理。
     案情分析:张律师接受受害人李某家属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仔细分析,并认为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缺点,其整备质量和车速均超过国家标准,导致车辆惯性和动能增大,最终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将孙××及电动自行车制造商宁波××××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1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并认为涉案电瓶车制造商宁波××××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在整备质量和车速均超过国家标准,导致车辆惯性和动能增大,危险性增加,其产品存在缺点,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该公司承担受害人李某损失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