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入住三年却被赶出家门

买房入住三年却被赶出家门!
冤案,请政府为民申冤!
事件经过:
2002年8月海口市海秀西路158号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以评估价抵偿给张少仙,2009年1月份,陈武从张少仙手中购得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2009-2010年陈武相继卖出该层的22套房产,购房者都相继装修入住,没想到三年之后,铭盛-檀香洲小区的开发商铭胜实业有限公司却利用它身为开发商手中握有办理房产证手续的有利条件,通过非正常手段把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共22套房产的房产证办到该公司名下,并以该证为证据把三楼的22户告上法庭,更为荒唐的是一、二审法院却判铭胜公司胜诉,以至于我们三层22户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强行赶出家门,全家老少流落街头!冤呀,比窦娥还冤,和谐社会,以人为本,请政府出面为我们22户平民百姓讨一个公道!
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确有错误。
1、张少仙依据法院判决合法取得争讼房产。
张少仙、杨蕾诉中澳法律事务所、海南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购房合同及欠款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01年10月28日依法判决海南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位偿还张少仙委托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一百零七万叁仟一百元。(详见(2001)川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因海南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项下的义务,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依法裁定将海南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海口汽车西站西侧)的金座国际大厦—金座花园5号楼第三层,整层共14套房,房产评估价为1197898.34元,以评估价抵偿给张少仙。(详见(2002)川执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据此张少仙依据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2)川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就已经合法取得金座花园5号楼第三层整层共14套房产。
2、铭胜公司于2005年9月初从符德等115户购房户手中购得铭盛-檀香洲(原金座花园)小区项目的所有权。但铭胜公司并未与海口市海秀西路158号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的合法所有权人张少仙达成购买产权的意向。铭胜公司自始至终都不享有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的所有权。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3、铭胜公司在明知海口市海秀西路158号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的产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欺骗职权部门取得小区整体项目的开发权并办理了土地证、规划证、建筑工程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开工建设,妄图通过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4、2008年11月7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民执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再次确认将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22套房过户至张少仙名下。2010年5月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仅裁定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民执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大意是说张少仙和铭胜公司共同拥有三楼的产权,房产证不能单独办到任何一方的名下,必须等确认双方的产权份额后再办证,但该裁定书未裁定双方各占份额比例,由于该裁定书裁定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民执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致使三楼房产未能受到法律保护,而此时作为开发商的铭胜公司却趁机把房产证办到自己的名下)。而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2)川民执字第101-1号、101-2号、101-3号民事裁定书时至今日依然为合法、有效的裁定。张少仙与陈武是在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川民执字第101-4号裁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且陈武曾多次去川汇区人民法院了解(2002)川民执字第101-4号裁定书的真实性,在确认了裁定书及张少仙本人为本裁定的真实受益人后,陈武才与张少仙签订合同购买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的产权且支付了兑价。双方办理了委托公证过户手续。陈武从张少仙手中购得诉争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未能将诉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不影响合法取得房产的事实。
5、2009年1月15日陈武在支付了合理的房屋价款后从张少仙手中合法购得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22套房产时,(2002)川民执字第101-4号裁定为合法有效的裁定。
综上,一、二审判决在铭胜公司不能证明其从张少仙手中购买了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的产权的前提下,不考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及裁定的真实、有效性,甚至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内容于不顾,仅因(2002)川民执字第101-4号裁定被撤销就认定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22套房产为铭胜公司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确有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该条法律精神,张少仙在河南省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2)川民执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时就已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取得原金座花园5号楼第三层的所有权,是否过户、是否登记均不影响所有权取得的效力。至此之后,任何人都无权在未争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该处既得产权进行任何的使用、处分,因此铭胜公司擅自在三楼的基础上加盖、办证等行为均属违法。
2、2008年11月7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民执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仅再次确认将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22套房过户至张少仙名下。该裁定被撤销不影响张少仙已经合法取得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所有权(不管是全部拥有或部分拥有产权)的事实。
3、陈武取得该争讼房产属合法取得,陈武从张少仙处合法购得争讼房产。陈武购买该争讼房产系基于海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有效性,且已向张少仙支付了合理的房款。该争讼房产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执字第101号案中的被执行人海南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产,不是铭胜公司的财产。且陈武在购得争讼房产时(2002)川民执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为合法有效的裁定。
4、陈武未能将房产证办理至自己名下系因为铭胜公司。铭胜公司作为整体项目的开发商,在整体工程通过验收完毕房管局给予登记办理房产证总证后,全然不顾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的合法、有效性,肆意践踏生效法律文书的公信力,不但拒不给三楼购房户办理房产证,而且还恶意将陈武合法购买的房产办理至铭胜公司自己名下。铭胜公司的行为时对司法裁判的藐视,赤裸裸的侵害了陈武以及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5、一、二审法院不考虑案件的基本事实及《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为张少仙为无处分权人,陈武受让该不动产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其转让该房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无法正确判决。
二审期间,铭胜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1、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出具的“关于承办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41号建议的报告”;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海口市规划局“关于金座花园项目续建开发权问题的复函”;3、铭盛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该三份证据铭胜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三份证据依法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故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铭胜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由于铭胜公司知道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不属于自己所有,故在建设过程中仅安装门窗以应付验收,甚至连房中的房间隔墙都没有,水电也没有通。22户购房者在购买了争讼房产后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改造、装修,并进住三年。而在改造、装修、居住的过程中,作为开发商的被上诉人也默认了上述行为的(试问有谁敢到人家开发的楼盘里强占装修进住三年?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三楼本来就属于购房者)。
俗话说“鸟有鸟巢,鸡有鸡棚,”住房乃民生之本,住有所居是每个家庭的殷切期盼。对于这些房产22户购房的平民老面姓都花费了几代人的血汗钱。现也已在房产中居住9年之久。如因铭胜公司的恶意诉讼,法院的不公正判决迫使22户购房的老百姓被迫搬离本该属于自己的房屋流落街头或引起家庭矛盾势必产生不安的社会隐患,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正。为维护22户购房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恳请政府出面调解铭胜公司和陈武之间因海秀西路158号铭盛-檀香洲小区檀祥阁三层而起的产权纷争,为我们22户老百姓讨还公道!
此致
2012年7月1日
经我局调查了解,情况如下:一、基本情况。铭盛•檀香洲擅香阁第三层(原金座花园5号楼第三层,下称5号楼第三层)位于海秀西路158号,该项目属停缓建,工程建至第三层。2002年8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执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将5号楼第三层以评估价1197898.34元裁定抵债给张少仙。2007年,海南铭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铭盛公司)取得原金座花园小区项目的开发权后,对5号楼投入资金进行续建,并将该项目改名为铭盛•檀香洲,2008年建成26层的商住楼,5号楼由原规划的14套房改建为22套房。2008年11月,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执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铭盛•檀香洲5号楼第三层22套房过户至张少仙名下。为此,铭盛公司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执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后,铭盛公司又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0年5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执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川执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3月,经铭盛公司申请,我局将5号楼第三层22套房登记在铭盛公司名下。另,2009年1月15日,张少仙与陈武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少仙将5号楼第三层出售给陈武,尔后,陈武将将5号楼第三层22套房出售给22户购房者,此后购房者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产至今。 2011年11月,铭盛公司诉陈明川强行占有5号楼第三层东座3H房,请求法院判令陈明川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归还被侵占的5号楼第三层东座3H房产。2011年11月22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一初字第274号判决支持铭盛公司的诉求。陈明川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环)终字第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协调情况及处理建议。该楼第三层的房产,因整栋的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均办在铭盛公司名下,我局办理初始登记在铭盛公司名下并无不当,问题的关键在于张少仙本人有无该房屋的处置权。2012年7月,我局就5号楼第三层房屋产权问题组织铭盛公司及部分业主代表在我局进行协调,会上,我局提出按成本价由现购房者给铭盛公司补偿,业主代表同意,铭盛公司代表未作表态。会后,铭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将申请法院执行。由于该事件已进入司法程序,如业主对法院裁定有异议,建议向相关法院提出。 2012-07-04 23:2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