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交警回答我一个问题:替代性 交通费为何不给车主说明白!!! ..


今天开车,被后面一个冒骚的后生开快车刹不住车追了尾,事故判定他是全责,然后被忽悠到什么“快处快赔”大厅进行处理
作为一个车辆受到损伤的车主,居然被告之“只能由肇事方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修补”,其他的什么赔偿都没有
我询问“临近端午节了,我需要用车,但是我的车辆却在维修店里,那我出行的打的费用和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费用可以进行补偿吗?”
肇事车主居然说“没有”,态度非常恶劣,而“快处快赔”大厅的工作人员也告之“没得这个补偿”,并且给我“解释”:“只有运营车辆才能进行赔偿!”我对这个解释感到很难以接受,毕竟,我的新车被人撞了之后,不但没有任何的赔偿,甚至连“因为没有自己的车辆出行而不的不自己掏钱进行交通工具乘坐的补偿”也没有,我还的自己出钱坐车????
呵呵,我不知道这其中有什么问题没有,仰或是因为其他原因???
那么,我来请问下我们的交警同志们:“对于车损的案件,难道主张赔偿替代性 交通工具损失”这一条是刻意被忽视了吗???对于收到损失的车主来说,车受到损失还不算的话,还的倒搭上自己的车费吗?如果都这样处理和解释的话,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我过失把别人撞了,交给保险公司就行,他撞没撞伤也不用管,他出行方便不方便,要不要花钱打车也不用管”这个阶段
作为一个受损车主,我觉得此种做法简直就是纵容这些肇事者,无形当中给他们灌输了一种“干了错失,什么都不用负担的”错觉。
好像“非营运车辆替代性 交通费”对于是这么解释的吧: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 交通费损失的认定与赔付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 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 交通工具而支付的费用。应当是已经发生且确有必要发生的替代性 交通费用

1、非营运车辆替代性 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 交通工具而支付的费用。应当是已经发生且确有必要发生的替代性 交通费用。
2、该项费用应作为财产损失可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其数额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3、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车辆损坏及维修之事实,结合维修天数、日常出行的实际情况(以出租车费用的市场价格)、住址至工作单位的距离及实际需要并参照侵权行为地出租车费用的市场价格。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害原则”的功能定位,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4、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也决定了交强险应更加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把该项损失纳入到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也有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5、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与其所依据的《道路交通法》、《条例》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
6、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 交通费与汽车修理费用、车上物品损失、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应属于并列关系。
7、交强险在分项的情况下,财产损失项目的赔偿与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各有相应的额度,互不影响。
‘’

处理不公平

上了一课。

一、案情简介
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一起非营运车辆(私家车)车主起诉赔偿修理费之外,同时要求侵权人承担租车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判决中责令侵权人承担合理范围内租车费,切合了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有关规定。
李某平常用于做生意,洽谈业务使用的私家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被送到修理厂维修20多天。期间,为维系生意经营需要,李某到一家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轿车使用,用去6000多元,要求对方开具了1000多元机打税务发票和4000多元的公司财务收据,在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和侵权人都认可李某无法使用车辆,会产生租车费或者打车、公交等费用损失,但此类间接损失不能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调解无望情况下,法院勇于突破非营运车辆间接损失不能赔偿的惯例,坚持有合理损失既应获赔的理念,认为因车辆修理而租赁车辆使用,支付租赁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受害人一方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的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支持了税务发票上租车费金额。
二、法官说法
2012年12月2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私家车在修理期间等无法继续使用情况下,产生的租车、打车、做公交等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能够得到赔偿。在此之前,由于间接损失的范围较大,法院一般只对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停运损失之类间接损失予以支持。今后,私家车车主可以减少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带来的交通出行方面经济损失。
三、法律依据
根据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替换交通工具交通费肇事方应赔偿;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