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电影是作品而不是产品
[原文]文字/嘿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影视作品之外,音乐电视的法律性质,即音乐电视,在早期是有争议的,但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广告怎么样?它是作品还是产品?如果它是一个作品,它属于哪种类型的作品?如果它是一个视频产品,它的特征是什么?由于商业实践中因广告电影引起的法律纠纷很少,有必要从版权的角度来探讨其法律性质。
作者认为,在一般意义上,广告电影不是视频产品,而是以类似电影制作方式创作的作品。
在版权法领域,作品和产品是应该严格区分的法律概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创性的知识表达是作品的本质内涵。只有作品才能享有版权。产品属于邻接权(也称相关权)的保护对象,邻接权是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之外的劳动成果的创造者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产品不是作品,不包含原创知识表达。法律保护它们的原因是它们有助于表达作者的个性,有利于文化产品的传播。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录像制品是任何连续的相关图像和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图像的记录,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除外。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电影制作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是指在某种媒介上制作的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图片组成,并通过适当的装置放映或通过其他方式传播。影像产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式创作的作品都表现出一系列连续的画面和图像,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创意。视频产品不含原创性或原创性低。判断他们创意的基础是他们的创作方法。准确而全面地理解和定义他们的创作方法是区分作品和产品的关键。
版权法没有规定制作电影的方法。按照通常的标准惯例,电影创作从剧本开始,然后导演阅读和理解剧本,改编和重构剧本,并通过场景安排和对演员表演的要求完成“导演的解说”。第三,进一步细化“导演说明文”,完成“故事板”。第四,拍电影。第五,根据实际拍摄,列出“焦平面排版”。第六,编辑把镜头切成碎片。电影创作汇集了摄影师、同步录音机、作曲家、演员、配音演员、歌手、布景师、时装设计师等的共同智力投入和劳动成果。它是这些作者和劳动者美学观点有机结合的结晶。
所谓“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就是参照上述步骤和方法创作的作品,它也体现了许多合作者共同表达的美学观点。无论是电影作品还是以类似方式创作的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画面和声音之间的联系来表达某种精神内容。
从商业广告的制作过程来看,虽然可能没有脚本,但一般都有脚本。摄影师根据导演的要求选择拍摄角度,设计距离,把握明暗;根据导演的要求和他自己对角色的理解,演员通过表情、动作和对话来表现人物;它还需要录音超能契约书最新章节、作曲、配音、歌手、布景师和时装设计师的合作。而从最终作品来看,广告片也体现了画面与声音的有机联系,共同表达了产品的一些商业特征,并表现出了高度的创意性的智力表达。因此,广告电剑灵同居日记最新章节影属于以类似电影制作方式创作的作品。
目前,我国已经证实了这一病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高诉一汽车销售公司侵犯表演者权案中,认为“广告是以一定的文字为基础,通过画面和声音的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它具有很高的原创性,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1)在二审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这一裁定。②
(版权属于明希版权律师)
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子楚第23148号民事判决书
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第0345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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