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提示:
小编认为,本文案例只有一个争议焦点:
即《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看完这篇案例,相信读者们心中已经有了答案。
但各位读者在适用时应当注意,案例中的理由之一系以《协议书》签订早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实施,适用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裁判规则
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未经批准,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 (2016)最高法民申3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子县工商企业改制领导组对《长子县淀粉厂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长企改字[2007]2号)及长子县人民政府关于淀粉厂改制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长政纪字[2007]6号),均证明政府许可淀粉厂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非淀粉厂管理层自行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政府批复同意淀粉厂改制并将占用划拨土地依法变性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下,淀粉厂有权自主选定合作伙伴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变性、合作开发等应履行法定程序,约定内容合法,鑫华公司已依约支付大部分出资,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部分实际履行。淀粉厂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政府虽要求淀粉厂选定合作开发伙伴时经公开招标,但是长企改字[2007]2号文件(2007年7月22日)及长政纪字[2007]6号文件(2007年8月13日)作出后,淀粉厂并未解除与鑫华公司的《协议书》,而是自2007年1月19日至2012年8月10日陆续接受鑫华公司14349174元办理土地出让、申请批文等各项开发前期手续及解决遗留债务,并在《补充协议书》、《确认书》中确认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故二审判决书认定鑫华公司所支款项为投资款具有事实依据。《协议书》约定,如因其他原因,鑫华公司不能成为新成立公司股东,淀粉厂和取得开发合作的共同双方必须一次性偿还鑫华公司前期办理相关手续垫支的一切费用及承担垫支款同期的银行利息四倍。在《确认书》中明确为系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上述约定,在合作不成时,淀粉厂即应履行上述义务。并且,鑫华公司投入的资金已经实际为淀粉厂使用,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归还银行贷款、履行执行义务等,淀粉厂实际受益,应依约向鑫华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二审判令淀粉厂应返还鑫华公司投入的本金143491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予补偿,从每笔资金支出时间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