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区!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作者:陆林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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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混同,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合,外界难以分辨的情形。具体表现为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股东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列支公司财务费用等。实务中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加之股东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然的“有限责任”性,一旦发生财产混同必然导致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合理保护。
故《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滥用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目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亦明确规定由股东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否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股东承担。那么认定财产混同审计报告能不能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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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魏×与张××、原审原告巴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新28民终500号
审级: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原审被告巴州××公司的财产,即应对原审被告巴州××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了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及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对账单均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原审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且上诉人先后16次以上诉人个人名义从上诉人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张××支付了相应的营业收入,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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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部分企业会有假账行为,且因为会计和审计的工作内容不同,会计做的假账外审的审计人员一般也难以发觉,譬如以不存在的交易合同入账,造成资金流出,增加本期费用,可以达到减少所得税的目的、亦或将私人的费用转变为公司的费用,即达到降低私人收入个税应纳税额也可以增加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费用的目的。故只要出现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或者费用混同情形的,即使股东能够出具财务报告,但是无法对公司的投资,经营,亏损弥补、个人分红提供书面决议亦或财务凭证的,依然会有可能被认定为举证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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