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进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企业支付劳务报酬,无论金额大小,都应该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申报工作。
企业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企业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项目选为“劳务”,人员选“非本单位”即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发票的管理和开具”第二十条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发票的管理和开具”第二十二条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企业支付个人劳务报酬,只完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而不索要正规发票,相关的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甘肃省的地方税务局的文件作了明确规定:
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深圳市(甘肃省)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1.0%)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毫无疑问,企业支付的个人劳务报酬,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所得,其开具发票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只作为已缴税款,不免除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因此,企业取得的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的劳务报酬发票,如果没有继续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申报,属于没有完成规定的义务,为企业挖下了巨大的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