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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是公司项目部的经理,我作为公司的代表,与您商谈这个项目。
在职场中,各位都或多或少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个人谈交易,签合同,上面这种表述各位一定都不陌生,有毛病吗?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来,习以为常的话语也有可能是“有毛病的”。
【实务分析】
上述行为,在民事法律上,我们一般称为“职务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公司员工,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职务行为一般分为两类:
一字之差,究竟有何不同呢?
在民法上,职务代表行为指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其职务所实施的行为, 即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章程及法人内部决策机构授权范围内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性活动。
也就是说,
严格说来,在商事交易中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员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时只能是“代理”。
我国现有学说主要是从代表和代理的区别角度解释代表理论,并以此强调代表的特殊性。代表制度的核心在于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同一性,也就是说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是一体的。
代理和代表的最本质的区别,即代理是两个主体之间的行为,而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只有一层法律人格。
区分这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意义主要在于:行为法律后果若要法人承担,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所要求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一般都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公司也需要证明第三人系恶意才能免于承担责任。
(2)除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员工,若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法律后果是否能归属于公司,首先需要审查是否有“授权”及“授权范围”。若不存在授权或超越了授权范围,则需要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需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才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那么在民法总则出台前,法院如何认定职务代理行为及职务代表行为的呢?
【法院观点】
判断公司员工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问题,有以下几个要点:(1)员工对外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出示任何证明其与公司有关的身份证件或授权文件。(2)第三人在签约时是否对员工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若员工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员工与第三人存在公司认可的长期业务往来等,则员工与第三人签约纯属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也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2014)民申字第536号】
个人进行的对外买卖关系如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只能有三条途径。
一是职务代表行为。因张某并非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行为不构成对万众公司的职务代表行为。
二是委托代理行为。因万众公司也未向张某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故张某的购砖行为也不能以委托代理为基础而要求万众公司承担对外付款责任。
三是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第三人须举证证明张某究竟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万众公司名义与其成立合同,以及如果系以万众公司名义,则其在订约时有何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以万众公司名义订立。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61号】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包括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两种情形。
陈月从未担任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代表不能成立;
本案所争议的是陈月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陈月的职责范围并不包括代理操作客户账户理财,也从未使用所在单位名义与安丽娟做出委托理财的约定,职务代理亦不能成立。证券交易只有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才能进行,即使证券交易时间与陈月工作时间重合,陈月在工作地点、使用公司网络进行证券交易,也不等于陈月的行为就是职务代理行为。
【(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3号】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严格区分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的,职务代表只适用于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何为职务代理行为,职务代理行为的有关规定,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司法解释。
【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可以看出,民法总则依然明确区分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与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职务代理,并且明确规定了何为职务代理。那么请各位着重关注民法总则下新增的职务代理有关规定:
(1)职务代理的认定问题
民法总则明确了职务代理的认定条件。
首先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无需限定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雇佣的员工,仅需执行其工作任务即可; 其次,职务代理需在其职权范围内,但是如何判定是否属于职权范围,判定的尺度为何,还需要根据今后的司法实践做进一步分析;职务代理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这种代理不需要明确的委托授权。民法总则将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区分开来,职务代理属于有权代理,而表见代理是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最后,职务代理须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
(2)相对人善意的认定问题
当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时,该行为无法满足民法总则对职务代理的规定,已经构成了无权代理。因而我们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质上还是一种表见代理。故相对人仍需承担证明其“善意”的举证责任。然而,民法总则法增设上述条款,是为了增加对相对人的保护,因此,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法院在职务代理案件中是否会减轻相对人的举证责任,仍然需要留给时间来验证。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