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海视点 | 国际托收业务中委托人与代收行的法律关系


依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跟单托收统一规则》(united rules for collections,以下简称urc522),“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简言之,托收是银行依据委托人的指示,以付款人支付款项或者对汇票进行承兑为条件,向付款人交付有关货物装运单据的交易。
国际托收业务的基本流程中存在四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即买卖合同的卖方)、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即买卖合同的买方)。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因订立买卖合同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是整个托收业务的基础关系。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因托收申请书或托收委托书而产生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托收申请书或托收委托书一般约定委托的具体指示事项以及双方的责任范围。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因托收行给代收行签发的收托指示书,双方建立业务代理关系,订立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相互委托代办的业务范围和密押、印签以及账户处理办法等。至于每笔托收业务的具体事项,仍需根据托收银行签发的指示书办理;托收行的委托指示应与委托人对托收行出具的托收申请书的指示内容相一致。
至此,不难发现,国际托收业务四方当事人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在该业务中,若因代收行未尽到诚信和合理的谨慎义务而造成委托人的货、款两失的情形时,委托人应该如何追究代收行的法律责任呢?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当代收行违反托收委托书上的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只能由托收行向代收行提起诉讼。这一观点符合传统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但不符合urc522的精神。2001年,桐乡进出口公司因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未尽谨慎之责,在付款人尚未付款时即释放单据,导致国内出口商货、款两失,其在美国纽约南区西南法院起诉,控告美国亚洲银行违反《纽约州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谨慎之责。该案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一家代收行必须采取通常谨慎的态度办理跟单托收业务。在本案中,跟单托收是即期付款,因此要求被告仅在付款后才能向付款人移交物权凭证。错误地交付提单,不论其为疏忽抑或故意,均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犯。被告本应保留提单正本直至tds公司付款,然而提单在付款前 已经交付,因此作为一家代收行被告违反了谨慎之责。虽然法官没有本案系违约之诉或是侵权之诉,桐乡进出口公司以《纽约州统一商法典》提起诉讼,控告美国亚洲银行违约,但法官的判决倒是以侵权的角度认定了美国亚洲银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国际托收业务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托收行是依据委托人的指示,或者基于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所委托的托收事项,以自己的名义选择代收行或者以委托人的名义;代收行所实施的与托收事项有关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复代理的特征。
第三种观点认为,委托人、托收行和代收行三者之间是一种间接代理关系,托收行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人向代收行发出托收指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这种观点将支持委托人直接向代收行追究有关的代理责任。
目前,国际托收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代收行不尽责交单或者接受不明确指示错误交单,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选择直接起诉托收行、代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在少数,而事实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代收行存在代理关系,且托收行已充分尽到通知、指示义务时,委托人的请求很难得到支持。urc522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外国法律和惯例施加给被指示方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应就有关义务和责任对受托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款是受托方行为的免责事由,但也从相反说明代收行执行托收行为时,应当遵照代收行所在地的法律规定。那么,当代收行违反urc522诚信和合理的谨慎义务时,委托方也可以从代收行所在地的法律确认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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