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甲
被告:乙、a、b、钢贸公司
诉讼请求:乙向甲支付货款,钢贸公司其他发起人a和b对支付剩余货款承担连带
乙以自己的名义向甲购买一批钢材存放于某公司仓库,约定卖出钢材后乙再向甲支付货款。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动,钢材市场价格全面下跌,乙并未将全部钢材卖出,尚欠甲部分货款,甲向乙催要货款时发现乙与其他人a和b筹划设立了一家钢贸公司,乙为发起人之一。存放于某公司仓库的部分钢材是以钢贸公司的名义对外转让的。甲认为其与乙签订合同时设立中的钢贸公司是存在的,并且发起人股东以钢贸公司的名义转让了该批钢材,遂以乙系为拟成立的钢贸公司购买该批钢材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乙支付剌余货款,钢贸公司及其他发起人a和b对支付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钢贸公司及其他发起人a和b以乙购买货物时钢贸公司尚未成立,涉案货物与钢贸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钢贸公司及a和b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等为由进行抗辩。
经查明确认,甲起诉主张的其与乙签订购买钢材合同及乙拖欠甲部分货款的事实属实。此外还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乙与a和b以公司发起人名义签署了设立钢贸公司协议、公司章程,并约定了发起人各自认缴的股份。在甲与乙签订涉案合同时,乙与a和b即开始了申报登记设立钢贸公司的活动,至本案诉讼中钢贸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在钢贸公司登记设立前,乙与a和b分别向某工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该笔款项由某工商银行直接划入拟设立的钢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验资账户,用于乙与a和b对钢贸公司出资。钢贸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验资报告载明,分别收到乙、a、b出资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存放于某公司仓库的涉案合同钢材为上述某工商银行的该笔贷款债权提供了财产担保。存放于某公司仓库的钢材中,有一部分是以钢贸公司的名义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转让的。
该案例中,甲与乙签订协议时,发起人乙与a和b已经开始了设立公司活动,包括签订设立公司协议、制定公司章程、约定认缴股份等,设立公司行为均发生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期间,此时设立中的公司是存在的。甲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设立中的公司使用了涉案钢材,有两个情节:一个是以钢贸公司的名义转让了涉案钢材;另一个是该钢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系发起人贷款资金注入的,而涉案钢材为该笔贷款资金提供了财产担保。上述事实表明,乙签订合同后获得了钢材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利用涉案钢材的人除乙之外还有其他人,即设立中的钢贸公司及其发起人股东a和b。
[奸笑][奸笑]针对这样的案件事实,甲向三方当事人提出了诉讼请求:一个是合同当乙,另一个是设立中的钢贸公司,还有一个是钢贸公司的其他发起人a和7乙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但实际上,设立中的公司像影子一样存在着,甚至处于支配地位,实际享有合同利益,是真正的合同受益人。鉴于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情况,公司法律上对此有特殊安排,在公司成立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时,追认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为成立后的公司行为,使实际享有合同利益的民事主体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存在以设立中的钢贸公司名义转让涉業钢材的事实,设立中的钢贸公司实际享有了合同利益,钢贸公司正式成立后应承继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行为,对此行为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甲请求钢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公司法若千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钢贸公司可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甲向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乙主张权利的,是否可以同时再向实际享有合同利益的当事人钢贸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合同当事人只有一个,除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司法解释规定相对人可以选择公司或者合同签订人主张权利。
[可怜][可怜]合同的当事人名义上是乙,但实际上乙是为拟设立的钢贸公司设定法律关系,乙与拟设立的钢贸公司之间存在的一定法律关系。设立中的公司与在该阶段为处理拟设立公司事务的发起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视为委托代理关系。当公司未成立前,这种委托人的承載主体可以视为发起人全体,当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当承继委托人的地位。根据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性质,这种以自己名义处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可以视为间接代理,当委托人公司成立后可以直接介入合同,此时相对人有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该法律原理体现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制度中。该条款规定,第三人在受托人不再对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在选择之后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甲起诉时同时主张乙和钢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似有不妥。甲应选定其中一个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即甲系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的,合同相对人只能选择一个,即签订合同的名义当事人乙,或者实际享有合同利益的成立后的钢贸公司。
[黑线][黑线]本案还有一个情形,乙及a和b以涉案钢材为抵押财产获得贷款,是否应当对甲主张的买卖合同之债承担责任。乙及a和b利用了涉案钢材获得贷款并将贷款用于对钢贸公司出资,似乎该环节上乙及a和b也利用了涉案钢材,应承担责任。但仔细分析法律关系,乙及a和b利用钢材是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是债权银行,并非乙、a和b。贷款资金投入钢贸公司,形成钢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乙及a和b兑换了钢贸公司的股权,在这个法律关系上,甲仍然没有请求权。故甲的货物在买卖的过程中存放于乙指定的某公司仓库中,脱离了甲的控制,被设定了他项权利,但在设定他项权利的过程中,甲是未参与设立法律关系的,在本案的起诉范围内,甲对他项权利环节发生的事实没有主张权利,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不能获得支持。